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莊蓮環
莊永富
莊蓮杏
莊俊裕
莊崴嵐
莊順揮
莊勝博
莊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楊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莊楊秀華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楊秀華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永富、被告莊蓮杏、被告莊俊裕、被告莊崴嵐、
被告莊勝博、被告莊順揮、被告莊楊秀華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洪信(已歿)生前於民國91年1月至1
09年3月間以無門牌之鐵皮屋、雜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
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會同莊洪信及被告莊楊秀華現場勘查後
做成之土地勘查表,顯示占用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19平
方公尺、7平方公尺。嗣莊洪信於111年4月22日死亡,莊楊
秀華與原告就上開占用事實簽訂「佔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
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莊楊秀華承認
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
6,850元,並同意給付之事實,惟莊楊秀華於給付部分款項
後,至今尚餘80,000元未繳納。另被告莊蓮環、被告莊永富
、被告莊蓮杏、被告莊俊裕、被告莊崴嵐、被告莊勝博、被
告莊順揮為莊洪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應承受莊
洪信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務,爰先位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先位聲明:
被告莊楊秀華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莊蓮環、莊永富、莊蓮
杏、莊俊裕、莊崴嵐、莊勝博、莊順揮應於繼承莊洪信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永富、莊蓮杏、莊俊裕、莊崴嵐、莊勝博、莊順揮、
莊楊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莊蓮環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莊洪信生前於91年1月至109年3月間以無門牌之
鐵皮屋、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會
同莊洪信及被告莊楊秀華現場勘查後做成之土地勘查表,顯
示占用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嗣
莊洪信於111年4月22日死亡,莊楊秀華與原告就上開占用事
實簽訂系爭承諾書,莊楊秀華同意給付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應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26,850元,惟莊楊秀華於給付部分款
項後,至今尚餘80,000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莊洪信除戶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
土地勘查表、土地利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系爭承諾書、申
請書2紙(見本院卷第13、31-33、145-151、161-167頁),
且莊楊秀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莊楊秀華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如前,自無再予審究
其備位主張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楊秀
華給付80,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