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方惠靜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交付其名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於11
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王麗敏」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原告佯
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鄭○○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系
爭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