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陳明煌
陳佩伶
邱偉峰
被 告 張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中小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