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文山艾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銘鴻
送達代收人 黃議正
被 告 李萌華
偕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文山艾美大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文山艾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