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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543號
KSEV,114,雄小,543,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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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文山艾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銘鴻
送達代收人 黃議正
被 告 李萌華

偕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文山艾美大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文山艾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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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