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杜富美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擴張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8條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
第436-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原告擴張變更後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辯論意旨狀),但被告程序上不
同意擴張變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7頁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擴張變更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第436-15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