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394號
KSEV,114,雄小,39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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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鍾文俊
被 告 李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
號),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興中一路與福建街口欲左轉福建街向北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
上開路口北側之東西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通過,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
裂傷、右眉毛裂傷、右臉撕裂傷、左眼眶下裂傷、左臂及左
膝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自得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7,400元。且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輛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等語,有
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以上開醫療單據所示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合
,且與道路交同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故後經送往阮
綜合醫院醫治療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系爭
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惟上開單據支出金額合計僅1,010元
,原告復自陳無其他單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是原告請求於1,01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
,難認有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當庭自陳
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8頁),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67,4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適當,自得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8,410元(計算式:1,010+67,
400=68,410)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8,209元強制險
理賠一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
國產字第11404000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60,201元(計算式:68,410-8,209=60,2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2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
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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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