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連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
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6,444元、眼鏡費用6,304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
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32,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