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君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戶籍地在基隆市,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並
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
基隆或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明定。是依此規定可知,僅原告
得聲請移送管轄,被告並不得為移送訴訟聲請,如為此項聲
請,僅屬促使法院為此職權行使而已,如法院認定依職權不
應移轉管轄,仍應以裁定駁回被告聲請。
三、經查,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被告在民國
113年12月2日於高雄文藻外語大學(高雄市○○區○○○路000號
)校園內在眾多同學面前辱罵原告「去死」之方式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是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自得合法
向本院起訴,本院並非無管轄權法院,聲請人請求移送基隆
或臺北地院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