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范瓅勻
被 告 陳富湞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解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與被告接洽,成為Bigo L
ive所屬公會H家族旗下直播主,並於同年10月1日完成Bigo
Live線上電子合約簽署作業,合約有效期為108年10月1日起
至109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雙方合作期間,按合約所定
之薪資結算及撥款方式為:每月25日前與其核對上月薪資,
平均於次月23日後撥款。撥款幣別以美金為主,偶有以新臺
幣計費撥款者。按所簽Bigo Live合約之撥款要求,1年期合
約主播薪資應逐月發放,共應有12個月份。惟核對其派安盈
帳戶(美金薪資收款用,帳戶:fanli00000000il.com)及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發現109年8月份薪
資,共計美金688元,已於109年9月2日與被告核對無誤後,
被告至今遲未發放,其事後向被告催討該月薪資時,被告推
稱當時置身國外無法查詢帳務紀錄。是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
,受有利益,拒發其109年8月份所欠工資,致其蒙受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4元(美金688元,以臺銀2024年10月4
日賣出匯率32.23計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舉證兩造之間存在何種契約關係,且
被告亦非與原告簽約之對象,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有何等
利益,被告主張顯然不可採。又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未收到109年8月份薪資,故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損害,更遑
論被告並無舉證原告受有何等利益。此外,被告主張其為Bi
go Live平台之直播主,若被告與Bigo Live簽署之契約屬承
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其對Bigo Live承親報酬之
請求權時效為2年,然而被告直到113年12月18日始針對109
年8月之薪資請求,顯然已超過2年,明顯罹逾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對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
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
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惟「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屬消極事實,舉證本屬不易,則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
,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
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者,應認該消極事實
存否亦經證明。兩造係就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有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承:Bigo Live撥款給被告是因為其與Bigo Live 簽約
,所以Bigo Live統一將所有金額撥給被告,由被告代發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等語。是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受
有Bigo Live撥款是因為兩造與Bigo Live平台間之協議,同
意由Bigo Live先撥款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予原告。是此
,就被告而言,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Bigo Live之撥
款,是此,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另自承:其必須要在平台直播,完成所有平台所
規定所有之活動內容。其完成直播在一個月後,被告必須將
平台給被告之錢以2比8 比例計算後,將其中8 成費用給其
,這是被告之義務。我與被告之間並沒有合約,僅有口頭上
承諾合作關係要完成1年,根據薪資政策於25日撥款8 成費
用給其等語。是依原告所述,兩造之間確有合作之關係,亦
即雙方互負權利義務,並非無法律上關係,則原告自應依兩
造間之合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報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