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楊東昇
被 告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林
氏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緣告原告前向訴外人鄭旭峰提
告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817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背信等案件),嗣原告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民國10
9年9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案件駁回再議(109
年9月14日處分確定)。原告於109年9月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
回處分書後,於仍得聲請交付審判(現已改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下仍稱「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內之109年9月11
日即前往「林氏法律事務所」,將另案背信等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提供予被告閱覽,並委任被告欲再圖
救濟,然被告經向原告誆稱聲請交付審判成功機會不高,應
行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解決,是原告致使陷於錯誤,於於109
年9月11日委任被告處理民事確認股份事件,並交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委任費用。然因被告收取上開委任費
用後,並無處理原告案件,經原告到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上
情。是主張被告詐欺之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上開委任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到庭辯論,然以書狀表示:原告於109年9月3日收受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9月11日前往被告法律事務所,
將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提供予被告閱覽,並表示
要繼續告下去,當時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惟被告審閱資
料後認為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成功機率很低,且原告與鄭旭
峰糾紛乃股份認定問題,乃建議原告不要浪費金錢聲請交付
審判,改打民事確認股權訴訟,始能解決問題。原告聽後同
意,當場並簽民事委任狀(記載委任確認股份事件,並在其
上留下其連絡用行動電話號碼)及交付5萬元。被告接受委
任後,發現案件有些問題需與原告確認處理方式(如起訴對
象、公司係在菲律賓註冊之國外公司,如何進行訴訟等等)
,且須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乃於約4、5天後交待助理以原告
所留電話聯絡原告至事務所,然而助理持續嘗試聯絡原告大
約2個禮拜,打了數10通電話,均無人回覆。因未經與原告
討論並進一步瞭解相關事實,無法進行民事起訴之程序,乃
暫時擱下。不解經過1年多,原告突然於110年12月27日出現
在被告事務所,並詢問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進度,知悉未提起
聲請交付審判後即表示期限已過沒辦法了,就將當前交付之
資料取走。大約1個月後,被告即接到鼓山分局通知,原告
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然原告明知是委任被告進行民
事訴訟,卻在先前提出之背信刑事告訴聲稱其委託被告聲請
交付審判。又原告於委任時留下連絡行動電話,卻不接電話
,且不回撥電話,原告所為形同要陷被告於不義?況如原告
認為被告未與其連絡,則其持有被告事務所之名片,亦到過
被告事務所,不論電話或者親自到所,均可輕易與被告聯繫
。綜上所述,被告於受原告委任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未
處理委任之事務,亦且未造成原告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之
請求不論法律依據為何,均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93條定有明文。再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按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
㈡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其對被告提出刑事案件
告訴時,已認為被告故意詐騙其,所以才會至警局告被告背
信等語。又本件原告所述之背信提告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惟原告遲至114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表示,顯已逾期,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並解除契
約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