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381號
KSEV,114,雄小,138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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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林宥涵
被 告 蔡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
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原告之前男友。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欲以
分期付款清償貸款之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便徵得原告之同意
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事後反悔而不願擔任連帶保
證人,被告明知原告已反悔不同意擔任自己之分期付款保證
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市○○○路000號1樓,偽簽
原告之署名各1枚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連帶
保證人簽名」欄上,表示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
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
、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均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
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而調解成立筆錄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有既判力及執行力
,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
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複提起訴訟,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
准許。
三、經查: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3號刑
事案件偵查中曾移付本院調解,經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並
於113年6月5日調解成立,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㈠被
告願給付原告2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給
付日期:113年7月31日以前給付」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卷第19頁),足見兩造前已就上開案件涉及侵權行為所生
民事糾紛調解成立,依前引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應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直接由其財產取償,殊無再度提起訴訟必要。是原告以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起訴請求,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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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