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280號
KSEV,114,雄小,128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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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吳佩玲
被 告 朱宸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岡小字第7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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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