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215號
KSEV,114,雄小,121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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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鄭紹賢
被 告 李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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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