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王偉儒
被 告 徐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邱淳淯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而邱淳淯投保車
體險及申辦車損理賠均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即原告承辦,有卷附保險契約及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99、103頁),堪認本件訴訟係屬原告因其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涉訟,依前引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淳淯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
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邱淳淯在保險期間內將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曾漢洧使用,曾漢洧於113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近中正一路
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變換車道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
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車輛毀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36,281元始能修復(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為20,964
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邱淳淯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
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
),堪信實在。
㈡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11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8,380元、工資6,273元、塗裝11,628元,合計36,28
1元,有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
9至25、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063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8,380÷[5+1]=3,0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4,262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8,380-3,06
3]×20%×[7+11/12]=24,262.12),可見新品零件費18,380元
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3,063元(計算式:[18,380-24,
262]<3,063),自應按殘價3,063元計算零件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6,273元及塗裝11,628元後
,合計需費20,964元。
㈢原告主張邱淳淯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4年1月2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36,281元,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03頁),惟邱淳淯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0,964元,
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邱淳淯向被告請
求賠償20,9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未超過邱淳淯
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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