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167號
KSEV,114,雄小,1167,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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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林煜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9時47分
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在車內嘔吐
,致系爭車輛有大片污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清潔費、不能營業損失及慰撫金共新臺幣10,000
元等語。惟就起訴狀被告欄部分,原告僅記載「代查」,並
於事實欄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閱原
告之報案紀錄,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
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文書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
規定尚有未合。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提供原告報案資料,以原告報案時未提供被告真實姓名,
且警方告知原告報案證明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應自行依
民事訴訟途徑處理等語,是僅憑原告在起訴狀之記載,無從
特定原告起訴對象。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特
定被告之資料,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6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於
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其
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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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