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107號
KSEV,114,雄小,110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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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溫蕙蓮
被 告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頂庄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頂庄路266號前,本應注意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
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行駛在前,A02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即
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腰部髖關節挫傷、右膝鈍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乙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7,064元(其中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後為2,019元、工資5,
045元),且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併請
求A02賠償慰撫金2萬元。A02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33號(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A02觸犯過失傷害罪名在案。又A02為00年0月出
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A03,自應就A02前揭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7,064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A02於上開時、地為未成年人,駕駛甲
車,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乙車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
06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宣示筆錄、行照影本、桂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2、23、25、10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事故相關案件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所受損害與A02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乙車修
繕費用7,064元,自屬有理。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A02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A02不法侵害之
情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
合理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27,064元(計算式:2萬+7
,064=27,0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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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