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吳俁
被 告 顧珮馨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
車行駛,適有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文武三街45號,被告即不慎碰撞
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倒地而受有車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8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350元、工資為1,5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生系
爭事故。惟原告未提出收據以證明其損失,且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所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顯有過失,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
供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卷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87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1,850元,其中
零件費用費用為30,350元、工資為1,500元等語,有維修估
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參以上開估價單所示
,系爭機車進廠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相近,且所載維修項目多集中於系爭機車右半部,核與兩
造均陳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係向右倒地乙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140頁)。此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5
0頁),亦顯示系爭機車所受車損位置均位於系爭機車右側
車身等節,堪認前揭估價單所示項目確具修繕之必要。又原
告雖主張因修繕而更換之零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具功能,則零件費用應無
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零件縱無從獨立於車
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由報廢車回收拆件零
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明零件有其自身之市
場價值,加以零件於系爭事故更新後,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
內同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提升系爭機車之使用價值
及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主張不因更換零件而受有利益,無須
折舊等節,並不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11月
,有行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1月13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5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0,350÷(3+1)≒7,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350-7,588)×1/3×(3+0/12)≒22,76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
,350-22,763=7,587】。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587元,加計工資1,500元,共9,
087元(計算式:7,587+1,500=9,087)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
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
應提出完工照、收據等以確認是否維修及損失云云(見本院
卷第109頁),惟原告縱未實際修繕系爭機車,被告仍應按
系爭機車實際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
7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