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子軒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在○○市○○區○○路與○○路間之寶盛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其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3
,771元(板金工資5,175元、烤漆工資1萬1,325元、零件費用5萬
7,271元),其已賠付相關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萬2,131元(73,771×30%=22,1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處所非屬道路
範圍,是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以證明事故發生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但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當
時係由停車格駛出,未禮讓其所駕駛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過失在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堪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者為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原告當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相關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