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019號
KSEV,114,雄小,101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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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劉奕君

被 告 劉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
民生一路行駛至與中山一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同行駛於民生一路上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乙
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749元,原告並因乙車毀
損需支出維修期間17日之租車代步費用22,95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無
肇事因素沒有爭執,但乙車後方早有凹陷,伊僅有輕輕撞到
乙車,應該只要賠一半的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9至69頁),且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0:00:10,
被告車輛停止,燈號是橘燈。影片時間00:00:13,被告車
輛仍靜止,燈號轉換為紅燈。影片時間00:00:17,被告車
輛開始往前移動。影片時間00:00:20,正前方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影片時間00:00:21-00:00:30,被告
車輛持續往前。影片時間00:00:31,被告車輛撞擊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正後方。影片時間00:00:32,車牌號
碼0000-00 自小客車因被告車輛撞擊搖晃,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是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
告駕駛甲車從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撞擊位置即
為乙車之正後方,撞擊後並造成乙車車體晃動,足見有相當
之撞擊力度,並非被告所稱,僅有輕輕撞擊,不會造成凹陷
,是依據撞擊之位置係乙車正後方(本院卷第67頁),造成
乙車搖晃之力度,乙車後方之毀損,顯然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依據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
片(本院卷第99頁),可見乙車後方保險桿處有不明顯之小
範圍凹陷,但被告造成乙車毀損之範圍顯然已經完全覆蓋且
超出乙車原本些微凹陷之範圍,有原告所提出之事故車損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仍應就其造成原告之
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部分,業據提出業據提出估價單、行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20、27、2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96年3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3日,已使用5年0月,則除後保險
桿相關之零件外,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07÷(5+1)
≒1,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07-1,751)×1/5×
(5+0/12)≒8,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7-8,756=1,751】;
後保險桿相關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93÷(5+1)≒
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3-882)×1/5×(5+0/
12)≒4,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3-4,411=882】,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乙車後保險桿部分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原本即有些微凹陷毀損
  ,被告應僅就乙車後保險桿修復至有些微凹陷狀態負責,是
被告所應負擔後保險桿相關零件之修復費用應為706元,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949元,乙車修
繕費用總計18,406元【計算式:1,751+706+15,949=18,406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406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即非有理。
 ㈢原告固據上開估價單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7日,需租用
車輛接送原告之子女、並為原告之上下班交通工具,週末亦
須駕車看望父母,需租借車輛代步而需支出代步車費用22,9
50元等語,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自承
乙車係原告母親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
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
種不利益,乃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
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
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
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上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範目的所欲保護者乃人車安全,並非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
,是原告因乙車毀損所受無法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乙車之
利益損失,尚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目的,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身之代步費用22,950元
,即乏所憑,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6
元,及自114年4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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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