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昱宏
被 告 武氏玉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8時5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梁金美
所有、由訴外人黃延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6,475元(零件費用8,730元、工資8,594元及烤漆9,
151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至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
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0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梁金美,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6,475元(零件費用8,730元、工資8,59
4元及烤漆9,151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
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4日,已使用7年10月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5元【計算方式:1.取
得成本8,730÷(耐用年數5+1)≒殘價1,455;2.=(取得成本8
,730-殘價1,455) /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5≒折舊額7,275
;3.新品取得成本8,730-折舊額7,275=扣除折舊後價值1,
45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5
94元及烤漆9,151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9,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
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