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14年度,2號
KSEV,114,雄國簡,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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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景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長安
訴訟代理人 郭麗寬
張雅菁
王建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代理人 曾啟清
訴訟代理人 吳淑蓉
葉小華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下稱環保局中資廠)為金獅湖老人活
動中心之管理機關,惟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許因該活動中心之廣場(下稱系爭廣場)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而摔傷,經伊於113年9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國家賠償,
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9日將全案移由環保局中資廠處理,
環保局中資處於113年12月24日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
有國家賠償聲請書、環保局中資廠113年12月24日函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1、199頁),堪認原告於1
13年12月3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頁
),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環保局中資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嵐,在本件訴訟審理
期間變更為曾啟清,並由曾啟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
市政府114年3月14日派令、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473、4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設在
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之投票所投票,被告為該活動中心之管
理機關,卻疏未在系爭廣場上下層落差處以黃色漆劃分上下
層,而使用與系爭廣場鋪設之灰色磁磚相近之灰色漆劃分之
,無從對使用者發揮警示效果,復疏未設置防護措施,致伊
於穿越系爭廣場時,因該廣場上下層落差而踩空摔傷(下稱
系爭事件),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事件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9,894元、陪同就醫費用949元
、輔具費用20,151元、看護費114,0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80,000元,合計受損害274,994元。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三民區公所抗辯: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乃伊向環保局
資廠借用,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回饋設施的其中1棟
建築物,供高雄市三民區長輩休閑娛樂使用,附連該活動中
心之系爭廣場,係屬活動中心場域外之設施,應由系爭廣場
之所有人即環保局中資廠管理維護,伊並非系爭廣場之管理
維護機關,自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所稱賠償義務機
關,原告向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環保局中資廠抗辯:三民區公所於113年1月13日向伊借
用伊所有、管理之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回饋設施設立「中華
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
所,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該投票所投票,而發生系
爭事件,惟前開回饋設施乃依相關法令建造,並合法取得使
用執照,伊未曾變更增減設施,伊於管理前開回饋設施期間
均定期派員巡視,並自主維護、檢修相關設備,要無設置及
管理上欠缺。再由事發當日系爭廣場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系
爭廣場階梯鋪面正常、無坑洞破損,而原告於穿越系爭廣場
時,在事發地點低頭看手機,隨即跌倒摔傷,可見原告疏未
注意路面狀況,乃招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而與系爭廣場
設置及管理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
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廣場之管理機關環保局中資廠,三民區公所並非系爭
廣場之管理機關
 ⒈環保局中資廠轄管設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回饋設施包括
3棟建築物(其中1棟即C棟1樓空間為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
休閒廣場(即系爭廣場),前開回饋設施係由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起造人,於85年2月2日決標
委由訴外人合成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完成,經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於86年8月2日核發使用執照,由環保局中資廠派員維護管
理等情,有環保局「高雄市中區資源收廠居民回饋設施」招
標紀錄表、工程投標單、使用執照、回饋設施工作日誌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461、463、227至229、231至277頁),堪認
環保局中資廠為系爭廣場之管理機關
 ⒉又三民區公所向環保局中資廠無償借用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
作為投開票所使用,有三民區公112年4月14日函、環保局
資廠112年4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1、349頁)
,三民區公所於前開借用期間固為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之管
理機關,惟系爭事件發生地點是在活動中心場域外之系爭廣
場,自不在三民區公所轄管範圍內,原告向三民區公所求償
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核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未合,
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與系爭廣場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
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廣場按其地形設有緩降式上下層階梯,並設置無障礙坡
道及普通步道通往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其中緩降式上下層
階梯梯面係鋪設綠色及灰白色地磚,在階梯終端前緣則鋪設
深灰色窯燒花崗石,以供使用者區別之,前開設計、施工均
經審驗並改善完成後驗收通過,有卷附系爭廣場平面圖、地
面1層平面圖、中華顧問工程司86年6月18日(86)中華高資
字第249號簡便行文表、環保局公文簽辦單,及完工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㈠465、467頁,卷㈡第82至83、81、85至86頁)
,經比對監視器影像顯示,事發時系爭廣場設置情形與完工
驗收通過情形一致,且事發時現場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可
由地面鋪設之灰白色地磚、深灰色窯燒花崗石清楚區辨系爭
廣場上下層落差,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4
16至417頁),要難認環保局中資廠就系爭廣場設置及管理
有欠缺。
 ⑵又原告於事發時徒步行經系爭廣場,因低頭看手裡從上衣口
袋取出之物件,不慎在上下層落差處踩空而摔傷等情,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106至107;卷㈠第41
7至418頁截圖編號3至6),參以原告陳稱:事時伊是逆光而
行,就伊視線所及灰色和其他地磚的色差不清楚,伊當時是
在留意投開票所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07頁),原告
亦自承伊於事發時有打開手機看時間,嗣改稱是低頭看投開
票通知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02頁,卷㈡第38、106頁),可
見原告是在行走間分心疏未注意路面狀況,始踩空摔傷,尚
不能僅憑原告是在系爭廣場上下層落差處跌倒之結果,遽謂
環保局中資廠就系爭廣場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⑶原告固主張:依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建議黃色代表危險、
警告、注意,且符合通常使用與認知,灰色則不具前開特性
,事發後環保局中資廠隨即於113年1月27日塗設黃色警示線
以為改善,可見其管理有欠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447
頁),並提出改善後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6頁),
環保局中資廠復自承:伊於113年1月13日接獲系爭事件通報
後,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並進一步提醒民眾,遂於113年2月
5日自主完成系爭廣場階梯漆劃黃色警示線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57至458頁),並有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27日
、113年2月2日工作日誌,及113年2月5日統一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270、275、277、469頁)。惟本院審酌:環保局
中資廠雖未在系爭廣場設立警語標示牌,提醒使用者注意上
下層高度落差,但由監視器影像顯示事發經過(見本院卷㈡
第37頁),可知一般民眾可按系爭廣場原設計規劃自在安全
通行,原告甫進入系爭廣場,亦神色自若逐層走下緩降階梯
,若非原告在行進間分心低頭察看手中物件,當不至於踩空
摔倒,是從客觀觀察,系爭廣場按其原設計規劃足供使用者
通行上、下層緩降階梯無虞,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
踩空摔倒之結果,系爭事件核與系爭廣場緩降階梯終端前緣
有無塗設黃色警示線、現場有無設置警語,尚乏相當因果關
係。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事件與系爭廣場
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具相當果關係,原告猶執前詞請求環保
局中資廠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尚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要件不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9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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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