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先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張峻華
蔡凱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送達原告住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
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
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3日始
行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
無從再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