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薛渝璇、林憶茹、姜岢 忻、陳妙貞、張光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馬冬華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
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馬冬華業於114年1月17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