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毓雯、王晴甄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晴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請求相對人洪毓雯、王晴
甄給付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王晴甄業於107年3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王晴甄於聲
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王晴甄聲請調解,其
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