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相 對 人 顏國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以
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查,相對人
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伊謦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