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4年度,69號
KSEV,114,雄司聲,69,202507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相 對 人 顏國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以
  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查,相對人
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伊謦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