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4年度,68號
KSEV,114,雄司聲,6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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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煌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合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
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之○,惟聲請人向該址
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
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3118100號函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 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本件勿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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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