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許自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
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413900 號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伊謦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