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4年度,54號
KSEV,114,雄司聲,5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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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許和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以致對於相
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為證。經查,相對
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伊謦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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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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