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小字,114年度,8號
KSEV,114,雄保險小,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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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葛吉優
訴訟代理人 洪辰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息,無
非以伊向被告投保「新好易保定期壽險」附加「台灣人壽年
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已發生出險事由,被告卻拒絕理賠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
至9頁)。原告復主張本件因契約涉訟,係以被保險人(即
原告)之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而伊之住所位在高雄市鳥松
區,自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27頁),經核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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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