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楊冠倫即冠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御境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豐締
訴訟代理人 王婉婷
林佳麗
蔡丞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盟喬,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豐締
,有高雄市政府派令及函文存卷可佐(卷第405、407頁),
復據黃豐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03頁),於法並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署「112-113年度民
生醫院病房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契約」,約期自112年1
2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約定由伊派遣員工至被告院區擔
任照服員,報酬則以1組(2人)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
價(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113年2月27日簽署第1次契
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惟被告於113年5月短付
報酬45萬元,迭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於113年5月間有短付原告45萬元,惟係原告
所聘僱員工胡耀文先於同年4月14日23時許,在醫院8樓8A病
房毆打楊姓病患,造成該病患頭部受有3處瘀傷(下稱A事實
);原告前員工賈芷琳復於同年5月18日將該楊姓病患受傷
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抖音(下稱B事實),已分別構成系爭
議定書第7條第14、15款所定違約事由,且A、B事實已侵害
伊形象及名譽情節重大,伊本可依系爭議定書第11條約定要
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方逕自於113年5月應付報
酬予以抵扣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398至399頁)
㈠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27日簽署
系爭議定書。
㈡系爭議定書第7條第14、15款及第11條分別約定:照服員有對
病人施予不當行為,例如:……打病人……,經查屬實,當次扣
罰3點1,500元;未能顧及病人隱私,私印病人資料或與病人
拍照上傳相片影片至社群網站、群組,經查屬實,當次扣罰
6點3,000元……;有關第7條罰則之第1至15點所造成醫院形象
或名譽受損,將以10-100倍計罰。
㈢被告曾以A、B事實為由,逕將113年5月應給付原告報酬扣除4
5萬元違約金。
㈣如審理後認A事實屬實,原告不爭執屬系爭議定書第7條第14
款所定違約事由。
㈤賈芷琳前為原告派遣至被告院區之員工,已於113年5月8日離
職。惟其離職後曾將楊姓病患照片上傳至抖音社群。
五、爭點(卷第399頁)
㈠原告有無A違約事實?
㈡B事實(即賈芷琳離職後行為)是否仍構成系爭議定書第7條
第15款所定違約事由?
㈢如A、B事實均已構成違約,則被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數額若
干?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有A違約事實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聘雇員工胡耀文曾毆打楊姓病患成傷,業經
提出兩造於113年6月25日所召開「病房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
採購」勞務採購案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為證。依該會議紀
錄所提報告事項為「原告離職照服員賈芷琳將同公司照服員
胡耀文113年4月14日毆打病患不當行為照片於5月18日上傳
至Tiktok抖音上,並以影射方式毀損被告名譽……為使本案能
更為經濟、迅速且溫和之排難解紛,且不影響被告醫療照護
品質,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召開本次協商會議」(卷
第303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聘僱主任朱御境已於該次
會議發言表示:……對於院方(即被告)的罰則我們可以接受
終止合約,但我們不接受罰款……第一個事由(即A事實)是
在去年度有一位李芳小姐,她當時在核銷時已經有被扣罰,
在法律上是沒有一罪兩罰的事情,也因為這樣,我們也重新
改過我們的勞動契約等語(卷第306頁),可見原告斯時並
不否認胡耀文曾毆打病患,亦自承已遭扣罰違約金(扣罰數
額詳下述),僅是在爭執應否再加重計罰,若非原告確有A
違約事實存在,原告又焉有可能甘蒙被告無端扣罰違約金,
甚或主動同意接受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所聘雇員
工胡耀文有A違約事實,堪可確定。
⒉至原告於審理時雖提出護理異常事件報告及胡耀文自述書(
卷第365至367頁),主張胡耀文係因約束反抗病患過程不慎
誤傷云云(卷第363頁)。然其此部分所述已與其先前所述
不一,且原告所提異常事件報告,性質上僅為原告單方製作
文書,無異於其片面陳詞;而胡耀文雖自稱係疏未拔除戒指
而誤傷病患,然胡耀文此部分所述或預慮遭病患家屬求償,
或恐面臨違反勞動契約而招致原告懲處,衡情亦難期毫無保
留而為詳實陳述,故原告所提上述事證均不足採為其有利判
斷。
㈡B事實仍構成違約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
文。又原告固先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約定「廠商保證其
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
止後,在未取得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
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卷第112頁),
主張該約定未區分勞工任職期間並持續至離職後,實已加重
廠商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屬無效云云(卷第323至3
24頁)。然細究原告對派駐勞工負保證責任規範緣由,自風
險控管角度,勞工既為原告聘僱,原告當有能力評估勞工忠
誠程度,進而決定錄取與否,甚可直接控制勞工職務權限範
圍,相較被告有更小控制成本及更加優勢風險控制能力,故
此部分條款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
原則,已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合併上述系爭議
定書第7條第15款觀察,可知勞工即照服員應負保密責任範
圍為有關病人資料或影像,而此部分資料具有高度機敏性,
本難容掌有秘密之人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恣意散布。遑論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足見我國法律針對此等特種資料原則亦不容
許自由處分,方有以同法第41條課以刑責必要,則原告或所
屬勞工更無可能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取得特種資料處分權限,
是上述保密及保證條款雖未約定終止期限,然與事理無違。
此參原告與賈芷琳所簽訂勞動契約第3條第4項有關保密期間
約定:乙方(即賈芷琳)依本條款所應負之保密義務不因與
甲方(即原告)之聘僱契約屆滿或中止而失效(卷第389頁
),同樣明定員工離職後不限期間保密義務,益徵兩造間保
證責任約款非但未顯失公平,更符合法律規定本旨,故原告
主張保證條款未區分勞工任職或離職期間而顯失公平,至屬
無稽。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約定為有效,亦即原告對
於離職員工違約行為仍負保證責任,則賈芷琳於離職後將病
患照片上傳抖音社群,自仍屬系爭議定書第7條第15款所定
違約事由而應由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無疑。
㈢被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178,500元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二者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定之。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
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預定,均有其適用。
⒉查系爭議定書第11條既明確約定將以10-100倍「計罰」,已
將該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性質,解釋上自屬懲罰性違約金。
又原告有前述A、B違約事由,前已述及,衡情應會因病患家
屬或網際網路傳播效應,進而造成被告形象或名譽受損之不
利結果,則被告依約雖得以15萬元(計算式:1,500×100=15
0,000)及30萬元(計算式:3,000×100=300,000)作為懲處
上限。然被告就A事實所受形象及名譽受損結果達於情節最
為嚴重情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卷第318頁);且賈
芷琳於抖音軟體張貼內容(卷第295頁),其已將病患臉部
以字條遮掩,且關於病患姓名、主治醫師姓名等資訊,亦已
使用色筆抹除,一般社群軟體使用者倘偶然見聞此篇貼文,
理應無法經由貼文直接連結貼文所指涉公立醫院為被告,亦
難認為B事由損傷被告形象或名譽達於最嚴重程度,而被告
就1至100倍如何區別計罰,僅泛稱:視情節是否重大而定云
云(卷第318頁),迄今仍未能制定或提出相類違約態樣及
計罰基準。是如准予被告不問情節態樣或違約次數,逕以其
主觀上認為情節嚴重而依約款上限收取違約金,勢必無法有
效區別各次違約情節輕重,徒託被告主觀好惡評斷,反而可
能失去懲罰性違約金嚇阻作用,當難約束日後履約廠商避免
產生此類罔顧病患權益行為。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等要素,認A、B違約事實各
以100倍計罰尚屬過高,應各酌減至50倍即各以75,000元(
計算式:1,500×50=75,000)及15萬元(計算式:3,000×50=
150,000)為適當。
㈣又被告就A違約事由前已向原告收取1,500元違約金,此經被
告自陳在卷(卷第397頁),則被告就此違約事實僅能再收
取73,500元違約金(計算式:75,000-1,500=73,500);再
加計B事由可收取15萬元違約金,合計為223,500元(計算式
:73,500+150,000=223,500)。是原告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數額應為226,500元(計算式:450,000-223,5
00=226,500)。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500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