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747號
KSEV,113,雄簡,274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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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王文正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369」、「小霸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嗣於111年4月初某日,招募訴外人林慶偉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林慶偉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
LINE暱稱「彭詩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伊佯稱可透過
「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信以為真,
按其指示於111年4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入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指示林慶偉前往提款後,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致伊受有財產損失50萬元(下稱系爭
事件)。被告招募林慶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指示林慶偉
為詐欺集團成員領款遂行詐欺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乃
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286、414、46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被告警偵審筆錄、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慶偉提款影像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詐欺平台
截圖為憑,經核並無不符,堪信實在。被告招募林慶偉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取財既遂
,被告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行為,且致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其所為即有不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林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
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系爭事件之連帶債務人,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惟原告與林慶偉於113年4月2日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已經調解
成立,林慶偉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原告現金3萬元,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調解代理人魏婉菁律師如數點收無訛,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1至14頁),堪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在林慶偉清償3
萬元範圍內已經消滅,是經扣除林慶偉清償3萬元後,原告
仍有47萬元未受清償,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逾47萬元者,因原告就此部分(即3萬元部
分)已無債權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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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