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駿謙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林惠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鼎山街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一
路口時,貿然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致未留意
車前狀況,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外側快車道時,甲車右前
車頭撞擊乙車左後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第4-6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肢體多
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胸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3,477元,及自114年6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
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年滿72歲,
顯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甚多,原告是否仍有勞動能力仍有疑義,且原告未證明其
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及交通費之損害,其請求「醫療床」費用
亦無必要性,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貿然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致未留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
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亦為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
第11-17頁)所認,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本來騎乘乙
車在上開路段甲車之右前方(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7-81頁,本院卷第139-151頁),
其為超越左側稍微偏後由被告駕駛之甲車,竟逕行向左變換
車道騎至甲車右前車頭處(見審交易卷第67-81頁,本院卷
第139-151頁),不僅未打方向燈或比手勢,亦未注意左側
直行之甲車等事發經過,原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且若非
原告逕行變換車道,原本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之被告當不會因
此撞擊乙車,是原告之過失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等情,堪以
採信,此亦為系爭刑案所認,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原
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
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編號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6,067元,惟依原告所提醫
療費單據(見附民卷第17-183頁)核算僅76,017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自112年10月2日
至16日入住高雄榮總普通病房之全日看護費,及出院後3個
月全日看護費,均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294,000元(計算
式:2,800×〔15+30×3〕=294,000)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高雄榮總112年10月16日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185頁)
,亦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
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
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
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
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
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
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
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
庭主婦從事家務勞動,依113年度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計
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3=82,
410)等語 ,並提出高雄榮總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
基本工資新聞網頁查詢結果在卷(見附民卷第9、187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
飯、洗衣、育嬰等家務工作時,不乏另僱佣他人代勞,而需
支出報酬,然原告此部分既係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
應以其未能領取預期利益為前提,始有所謂損失待填補。查
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從事家務工作,然始終未提出就其與家人
如何約定折算報酬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確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⒊附表編號4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1,000元,惟自承無交通費
單據或試算表資料要提出(見本院卷第70、84、89頁),原
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
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5支出必要費用(輔具)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費用(輔具)30,000元,被告
僅爭執其中「醫療床」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包含頭部、鎖骨及肋骨骨折等非屬輕微之傷
害,且依其受傷部位不宜劇烈移動而有臥躺休養之必要,參
以原告自陳醫療床較一般床鋪高度高且有扶手裝置,且可以
電動方式將原告頭部及腳部伸起,亦有高雄榮總物理治療師
出具之輔具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7頁),
堪信原告依其所受系爭傷害確有使用「醫療床」之必要,是
其請求包含「醫療床」在內之輔具費用共30,000元,應予准
許。
⒌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另受有輕度失智症之傷
害,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91頁),請求法院以此審酌慰撫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輕度失智症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當無法率以此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考量
因素。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職家管,無收入,112年名下
所得5筆,有車輛1筆、投資5筆;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
保險經紀人,112年名下所得10筆,有房屋、土地、車輛、
投資各1筆(見本院卷第70-71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17元(計算式:76
,017+294,000+30,000+200,000=600,017)。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0,007元(計算式:600,017×40%=240
,0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
領強制險理賠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7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7元,及自114年7月1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76,067元 76,017元 2 看護費 294,000元 294,000元 3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82,410元 0元 4 交通費 21,000元 0元 5 支出必要費用(輔具等) 30,000元 30,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 200,000元 合計 1,703,477元 600,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