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程美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王張秀芩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鄰居管路阻塞事件,民國(下同)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0樓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市○○區○○
街00號0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區分所有建物)
,於113年7月初馬桶嚴重阻塞,多次請求居住樓下門牌號碼
○○市○○區○○街00號0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被告區分所
有建物)之被告及其親友配合進行通管檢查,均被其等拒絕
,致系爭原告區分所有建物馬桶阻塞益發嚴重,數月期間奔
走無門,還需另外租屋,身心俱疲,被告所為顯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格
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
。
二、被告抗辯:經前里長委請工務局勘查結果,系爭被告區分所
有建物即00號0樓之化糞池僅供系爭被告區分所有建物及後
面00號整棟之糞水排放,00號0樓後面廚房化糞池供00號0樓
糞水排放,00號中央走道化糞池供含原告區分所有建物在內
之00號0至0樓(左側)、00號0至0樓(右側)之糞水排放,
因此系爭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馬桶阻塞與系爭被告所有建物
之化糞池並無關連,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房子
屬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人格權受侵害問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被告所辯之上開勘查結果並未加以爭執,且撤回相關
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被告所
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系爭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馬桶
阻塞既與系爭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之化糞池無關(即非經被告
區分所有建物化糞池排放),則原告當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要求進入系爭被告區分所有建物
,亦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置。且系爭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馬桶阻塞既與
系爭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之化糞池無關,被告當無成立侵權行
為之可能,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