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蔡尚蓉
蔡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泰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向伊等生母蔡黃麗虹
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約定租期
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蔡黃麗虹並有收取
押租金3,000元,且該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被告未即時遷讓
返還房屋,蔡黃麗虹得按月請求違約金7,500元(下稱A租約
)。A租約屆滿後,雙方未再訂立新租約,且被告仍繼續占
有房屋及交付租金,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下稱B租約)。
嗣蔡黃麗虹於111年5月21日死亡,B租約已由伊等共同繼承
,惟伊等目前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且被告自111年7月起
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尚欠租金39,000元,而伊等已於113
年8月29日向被告終止B租約,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39,000元,並請
求B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按月以7,5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B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
段、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
二、被告則以:A租約末段曾協議如伊支付90萬元予蔡黃麗虹,
蔡黃麗虹即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故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又伊已於111年5月11日給付18,000元予蔡黃麗虹
,用以清償該年度租金,伊並非未繳租金,原告終止租約並
非合法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未合法終止B租約,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
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行使,例如欠租
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
能生效。再租賃權為債權 (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標
的。是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地位及租賃
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自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是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欲終止租約,應由出
租人之全體繼承人向承租人為之,或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之全
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92號、64年台上字第2294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蔡黃麗虹與被告於A租約屆滿後,曾再就系爭房屋成立B租
約,而B租約屬不定期限租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5
頁),堪信實在。又蔡黃麗虹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蔡漢明及蔡秀霞(下稱蔡漢明2人
),而繼承人僅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分割取得,B租約則未
經繼承人分割等情,有蔡黃麗虹之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
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證(卷第155
、157、197頁),並經原告於審理時自認明確(卷第244頁
),依上說明,B租約應仍屬蔡黃麗虹全體繼承人公同債權
,則就該租約關於出租人租賃上權利行使,例如欠租催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項,自應由原告及蔡漢明2人共同
為之,方屬適法。然比對原告所提113年8月9日桃園府前郵
局存證信函或起訴狀(卷第7、29頁),均僅由原告以其等
個人名義向被告為催告租金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一
同以其餘繼承人即蔡漢明2人名義向被告行使租賃權,不論
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終止B租約,均無可能生合法
終止效力,是B租約自仍繼續存在。
⒊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蔡黃麗虹於A租約屆滿後
即未再與被告簽訂租約,故被告自該時起已屬無權占有云云
(卷第244至245頁)。然其於起訴及先前審理時均一致自認
蔡黃麗虹與被告於A租約屆滿後,仍有成立B租約(卷第10、
135頁),可見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原告就其後所述,
也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撤銷自認。
⒋承上所述,B租約既未經蔡黃麗虹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現
時仍屬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給付違約金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B租約現為原告及蔡漢明2人共同繼承自蔡黃麗虹而來,且
目前仍為蔡黃麗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經本院審認在
前,則基於B租約所生租金債權,自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原告僅單獨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復未舉證已徵得其他
公同債權人同意,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⒊又原告雖另引A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7,500元云云。然B租約既未經蔡黃麗虹之全體繼承
人合法終止,此際被告尚無返還系爭房屋義務,前已述及,
則被告既無違約或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情形,原告猶主張被告
應按月給付7,500元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核非正當,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B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9,000元暨按月給付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