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316號
KSEV,113,雄簡,231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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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汪王桃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謝逸家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楊蕙雯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逸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逸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逸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間為辦理配偶汪振聰(殁於11
3年3月6日)之喪禮後事,經訴外人即伊女兒汪珠蓉透介紹
認識被告謝逸家謝逸家時任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巖公司)高雄元山營業處業務員,並代表龍巖公司就王振
聰之喪禮提供服務,伊見謝逸家與龍巖公司提供之服務良好
,有意向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遂委由汪珠蓉向謝逸家
詢購買生前契約事宜,並依謝逸家之指示,委由訴外人即伊
女兒汪素珍於111年3月10日將生前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
209,000元及汪振聰之喪禮服務費205,000元,合計新臺幣(
下同)414,000元匯入謝逸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謝逸家則交付龍巖圓融生前契約(編號YF79333,下稱系爭
契約)予伊收執。詎113年3月底汪珠蓉接獲訴外人即友人黃
郁芳通知謝逸家收款情形有異,唯恐謝逸家未如實將系爭契
約價款交付龍巖公司,經向龍巖公司查詢始悉該公司並未收
到系爭契約價金,亦查無系爭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立契
約書人」欄蓋用之龍巖公司負責人「李凱莉KELLY LEE 驗證
專用章」印文係屬虛偽,伊始知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害209,
000元(下稱系爭事件)。而謝逸家向伊之代理人汪珠蓉自
稱是龍巖公司高雄元山營業處業務員,不僅向伊提出龍巖公
司名片,取信於伊,謝逸家復轉介訴外人即龍巖公司之禮儀
林加欣汪振聰之喪禮提供禮儀服務,且謝逸家交付之系
爭契約文本與龍巖公司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文本無異,致伊信
以真,而交付系爭契約價金予謝逸家,龍巖公司就謝逸家
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即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逸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龍巖公司則以:訴外人元山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元
山公司)固為伊之承攬經銷商,為伊銷售塔墓及生前契約等
商品,惟謝逸家遲至111年7月間始登錄為元山公司所屬業務
人員,為元山公司銷售伊之商品,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11
年3月間)謝逸家並非元山公司業務人員,自無權為伊銷售
生前契約,亦不受伊指揮監督,伊自無可能承認系爭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透過謝逸家購買系爭
契約,卻疏未向伊查證真偽,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損害發生亦
與有過失。再者,原告片面聽信謝逸家之指示,將生前契約
價金匯入謝逸家之個人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而受損害,
該損害發生與謝逸家事後交付虛偽之契約文本予原告之行為
間,尚乏因果關係。謝逸家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向原告騙取
金錢,既非為伊執行業務行為,伊自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
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謝逸家以系爭
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伊得款209,000元,致伊受有財產損失等
情,有汪珠蓉與謝逸家之間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條、臨時
收據、系爭契約文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93、17、95、19
至39頁),經查:
 ㈠由證人汪珠蓉證稱:伊因為父親(指汪振聰,下同)在醫院
過世,要找禮儀公司來接遺體,由於伊之友人黃郁芳有使用
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經驗,因此向伊介紹謝逸家,伊則透過
黃郁芳謝逸家的LINE,當時使用龍巖公司的服務包括接體
、設立靈堂、頭七法會、告別式等,龍巖公司的禮儀師林加
欣也是謝逸家帶來的,至於塔位、牌位則是另尋其他公司商
品,由於伊父親當時沒有買生前契約,所以謝逸家說要用轉
讓他人(即訴外人鄭枝益)生前契約的方式來處理,這部分
伊是付現金,伊付的錢還包含母親(指原告)生前契約的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6、357頁),可知原告將汪振
聰之喪禮交由汪珠蓉籌辦,汪珠蓉因信賴友人黃郁芳推薦,
而對謝逸家提供之服務方式係經由債權讓與而來等情,不疑
有他,此由汪珠蓉於111年3月7日在龍巖公司之服務內容同
意書上,簽名請求履行鄭枝益之生前契約(憑證編號ZW0891
3)觀之自明(見本院卷第207頁),汪珠蓉事後翻異前詞,
證稱伊根本不知道鄭枝益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357頁),
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㈡其次,由謝逸家汪珠蓉間111年3月6日傍晚6時36分至39分
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汪珠蓉與謝逸家取得聯繫時,謝逸家
傳送供汪珠蓉閱覽的名片上,載明龍巖公司之商標圖文(見
本院卷第42頁),及其間於111年3月7日上午7時21分至下午
5點12分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謝逸家接辦汪振聰喪禮期間
,曾提供龍巖公司禮儀師林加欣之名片及聯絡方式供汪珠
自行聯繫禮儀師,嗣向汪珠蓉表示:「…如果考慮塔位,我
私底下給別的管道讓您們自己跟她(指訴外人徐明莉)聯絡
,這樣就不用給龍巖抽成…對您們比較有利,但是不能給龍
巖知道喲!…這樣至少可以便宜給0.5折喲!神主牌位也有服
務!千萬別讓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至51頁
),暨111年3月9日晚上8時5分LINE對話截圖顯示,謝逸家
傳送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帳號予汪珠蓉;111年3月10日上
午11時32分至下午2點58分LINE對話截圖顯示,謝逸家通知
汪珠蓉稱:「…如果大姐(指汪素珍)有匯錢過來,再麻煩
您跟我說一聲,我今天好趕快補錢匯過去給公司…」,待汪
珠蓉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傳送匯款憑條供謝逸家確認後,謝
逸家於下午2點56分回覆尚未入帳,汪珠蓉隨即詢問:「你
的作業流程來的及嗎?」,謝逸家則答以:「沒關係就盡量
辦理囉!…」等情(見本院卷第59、62至67頁),可知謝逸
家假藉喪家不熟悉喪禮籌備流程之機會,一方面提供助原告
聯繫龍巖公司禮儀師之管道,取信於原告;另一方面則透過
前開話術使原告相信經由謝逸家之私人管道可以取得較龍巖
公司商品更優惠的價格,原告為免耽誤籌辦喪禮日程,不思
透過其他管道求證,亦不待簽立系爭契約文本,隨即依謝逸
家指示,於111年3月10日將辦理汪振聰之喪禮服務費連同購
買系爭契約之價金共414,000元匯入謝逸家所有之系爭合庫
帳戶,謝逸家因而得款既遂。
 ㈢再者,謝逸家在偵查中固陳稱系爭契約金額只有207,000元云
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79頁),惟原告辦理汪振聰喪禮所使用之生前契約
,係訴外人鄭枝益向龍巖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契約金額為
205,000元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向龍巖公
司查明在案,並有電話紀錄單為憑(見他字卷第81頁),是
以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委由汪素珍匯款414,000元入系爭合
庫帳戶,經扣除汪振聰喪禮服務費205,000元後,餘款209,0
00元即屬系爭契約價款,應堪認定。  
 ㈣此外,證人汪珠蓉證稱:謝逸家於伊匯款以前,已於111年3
月9日提出生前契約紙本到靈堂給伊簽名,該契約上有編號
、有蓋公司章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核與系爭契約所
載立約日期為111年3月20日,且欠缺憑證編號等情不合(見
本院卷第24頁),亦與謝逸家交予原告收取之臨時收據日期
為113年4月3日不符(見本院卷第95頁),再參諸LINE對話
截圖顯示,汪珠蓉於111年3月21日詢問謝逸家:「…我們買
兩個生前契約,用了一份,另一份應該要給我們紙本吧?」
,同日謝逸家回覆:「會啊!要寄回總公司蓋完公司章才會
再寄回來…然後由我送去給您!…」,嗣於111年4月11日通知
汪珠蓉「今天聽說契約書來了」,於111年4月12日晚上7點
將完成公司用印之系爭契約文本交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78、86至88頁),可知原告自謝逸家取得系爭契約文本之時
間係在111年3月10日匯付系爭契約價金予謝逸家之後。佐以
謝逸家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汪珠蓉陳稱「…公司…宣布
上個月履約的案件,在這個15日前有履約續購優惠,可以比
照第二份的價錢購買(即21.5萬~我優惠到20.7萬)…」等語
,招攬汪珠蓉其他家人購買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及謝逸家在偵查中坦承:伊之前是元山公司的業務人員
,伊銷售予原告之生前契約,並未送交龍巖公司進行驗證,
系爭契約文本上龍巖公司的大、小章驗證印文是伊自己刻的
,系爭契約文本則是伊向元山公司服務處買的,伊因為做虛
擬貨幣被騙,對方說再拿多少錢就可以出款給伊,伊就拿取
得的合約款項去付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暨謝逸家
交付原告收執之系爭契約文本「立契約書人」欄蓋用之龍巖
公司負責人「李凱莉KELLY LEE 驗證專用章」印文,核與龍
巖公司真正驗證專用章應有數字標示,且無負責人中文名不
同,係屬虛偽,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龍巖公司113年5月27日
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事,益見謝逸家於詐
騙原告得手後,交付系爭契約文本予原告收執,其目的係在
掩飾詐欺犯行,並製造下一次施用詐術之機會,原告主張謝
逸家以系爭契約取信於伊而匯款云云,容與前開事實有間,
為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因信賴女兒汪珠蓉友人黃郁芳之推薦將汪振聰喪
禮交由謝逸家辦理,詎謝逸家為籌得現金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竟藉此機會,透過前揭話術使原告信賴可經由其私人管道
,以優惠價格購得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進而匯付金錢得款
209,000元,卻未將款項交付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堪認謝逸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前引規定,謝逸家就原告所受損害209,000元自應負賠
償責任。
六、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項所稱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
之。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
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
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
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
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
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龍巖公司於105年1月1日與元山公司簽立承攬銷售契約,雙方
約定由元山公司承攬銷售龍巖公司推出之商品(含生前契約
在內),有卷附承攬銷售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見本院卷第205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元山
公司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龍
巖公司所定之商品售價、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
(尤不得承諾代售、誇大投資獲利等行為),龍巖公司亦得
視市場情況,及各階段之各項商品銷售狀況調整商品售價,
元山公司不得任意自行調整商品價格,或以削價、加價或放
佣等方法違紀銷售商品,更不得以誇大不實之方法欺瞞誤導
消費者,故元山公司同時須兼負營業處轄下銷售人員培育訓
練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龍巖公司經由系爭
承攬契約,具指揮監督元山公司業務人員之外觀,且透過元
山公司之業務人員銷售龍巖公司推出之商品而獲利,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龍巖公司與元山公司業務人員間雖無實體法上
之僱傭契約存在,惟仍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謝逸家於111年7月29日登錄為元山公司業務人員,並於同
日到職,嗣於112年7月7日以「防止業務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影響單位及公司」為由,撤銷登錄之事實,有承攬營業處
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暨附件單、撤銷登錄通知單為憑(見他字
卷第11、13、15頁),對照原告接洽謝逸家承辦汪振聰喪禮
之時點為111年3月6日、謝逸家自原告收取系爭契約價金之
時點為111年3月10日,及謝逸家交付系爭契約文本予原告之
時點為111年4月12日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本院卷第
41、17、88頁),可知前開行為均發生在謝逸家登錄為元山
公司業務人員以前,亦即,謝逸家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向原
告施行詐術得手期間,均不具元山公司業務人員身分,自無
從經由系爭承攬契約推認謝逸家係客觀上被龍巖公司使用為
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㈢原告固主張謝逸家接辦汪振聰喪禮期間,向伊出示龍巖公司
名片、代為聯絡龍巖公司禮儀師、使用龍巖公司場地,已存
謝逸家為龍巖公司向伊提供禮儀服務之外觀,足以推認其
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但查:
 ⒈由謝逸家向原告提出之名片除龍巖公司商標圖文外,僅記載
「元山處」及謝逸家之手機電話,未見記載謝逸家職稱,且
名片所載地址既非龍嚴公司位在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之營
業址,亦非元山公司設於台南市東區宗和路之營業址,復與
謝逸家提供汪珠蓉之龍巖公司禮儀師林加欣名片所載龍巖公
高屏服務處地址不合(見本院卷第42、46頁,他字卷第9
頁),是由前開名片僅能證明謝逸家自稱在龍巖公司元山處
工作,尚不存在謝逸家以龍巖公司員工或元山公司業務人員
身分與原告接觸之外觀,要難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⒉其次,原告係受讓鄭枝益向龍巖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權利,
請求龍巖公司履行該生前契約義務,提供禮儀服務,以辦理
汪振聰喪禮,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龍巖公司辦理汪振
喪禮既基於鄭枝益之生前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來,自
謝逸家無涉,尚難僅憑龍巖公司接辦汪振聰喪禮之事實,
遽謂龍巖公司與謝逸家間存在指揮監督之僱傭外觀。
 ⒊再者,謝逸家固以販售龍巖公司生前契約為名,騙取原告匯
付契約價金209,000元,惟謝逸家提供原告匯款之系爭合庫
帳戶係自己帳戶,並非龍巖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衡諸具
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於買賣商品時,通常是向出賣人付款,不
會向出賣人以外之人付款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於謝逸
家不斷提示「不用給龍巖抽成」、「千萬不要讓公司知道」
,並進而指示匯款入謝逸家之個人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
時,應可知悉謝逸家所為非為龍巖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否
則豈有隱瞞龍巖公司,或阻撓原告親向龍巖公司洽詢之理,
是依前引說明,亦難課以龍巖公司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從而,原告前開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事件發生時,謝逸家
備為龍巖公司使用、為龍巖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形式外
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謝逸家係為龍巖公司執
行職務而與原告進行交易,且上情為龍巖公司所得預見並加
以防範,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原告猶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龍巖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謝逸家負連
帶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逸家給付
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9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龍嚴公司與謝逸家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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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山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