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314號
KSEV,113,雄簡,2314,202507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顏子欽
(不得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如無本人或家屬代收請寄存轄區派出所)
被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春風得邑市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振鵬
訴訟代理人 黃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
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79頁)。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建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沈振鵬
,並經其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
4年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21頁、第250頁)
,且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藍
詩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春風得邑市大樓(下稱春風
邑市大樓)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編號5下層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當日10時28分許被告春風得邑市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之管理室撥打電話
給原告,原告未接,原告於同日10時52分許回撥與管理室
管理室表示地下B2停車場尚未淹水,嗣於12時58分許管
理室通知原告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淹水,原告於13時00
分許下樓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體已遭淹水至八成(下稱系
爭事故),此時機械車位已無法抬升,致使系爭車輛泡水
受有損害。
  ㈡原告事後查知當日11時20分至23分之間,地下B2停車場
開始淹水,惟管理室均未以廣播方式通知住戶,且於颱風
來襲前,亦未推放沙包、做好各項污水馬達機電檢查,致
使水流入大樓內,各項機電馬達均無亮燈抽水。再者,機
械車位編號10-11之車位住戶於當日9至10時許外出時,即
已發現機械停車位故障僅能抬升一半,機械車位編號26-2
7亦同此情形,僅有機械車位編號12-23可以抬升避免泡水
,然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顯公司)於
當日均未派員到場檢查原因和查修,而機械車位編號4-11
之機台液壓油位過低,可見被告日顯公司未落實保養、檢
查機台液壓油位,致使系爭停車位無法抬升而使系爭車輛
遭到泡水受損。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有20萬元,以及支
付地下室特殊車位拖吊救援費用1萬元,合計21萬元之損
害,藍詩萍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則以: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
侵襲,諸多大樓地下室均有淹水災情,當日被告春風得邑
市管委會考量雨勢甚鉅,地下室恐有淹水可能,故由被告
春風得邑市管委會聘僱之保全人員於9時32分許陸續以電
話方式聯繫停放車輛於地下室之住戶為適當處理,部分車
輛移出地下B2停車場,部分車輛之車主則以機械停車位抬
升方式避免淹水,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10時28分許聯
繫原告未果,原告嗣於10時52分回電管理室時,保全人員
業已告知其上情,惟原告未有即時反應,致生系爭事故,
非可歸責於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實屬原告疏未防範,
以及雨量過大之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又關於地下停
車場機械車位保養,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已委由專業之
被告日顯公司進行維護,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已善盡維
護之責,並無過失,至於地下室抽水馬達當日實際確有作
動,然因雨勢過大,已非抽水馬達得以排除淹水情況,被
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既已通知原告為妥適處理,且其他住
戶均無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防災處理得
宜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日顯公司則以:
  ㈠依被告日顯公司與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簽訂定期保養合
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書),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無
權對被告日顯公司主張契約責任。依系爭保養合約書第2
條第9項約定,113年7月25日業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
班,被告日顯公司為確保維修人員之人身安全,於當日已
向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表示颱風天停止即時保養與叫修
服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日顯公司未於當日派員檢修機械車
位而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系爭車輛係因泡水
受有損害,惟依系爭保養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業已排
除水災所致損害,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日顯公司請求賠償

  ㈡再者,依國家標準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規定,春風得邑
市大樓之停車位屬於雙置車板式,應設置煞車器、油壓防
爆閥與防止自然下降設備,以避免停車置車板滑動、下降
,確保使用者安全,惟因春風得邑市大樓起造時並未設置
,被告日顯公司僅為保養廠商,無法裝設,為確保住戶使
用安全,被告日顯公司明確告知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
情,故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停車場張貼公告「下層
械車位使用後,請復歸於定位,以免影響車體安全」等語
。機械車位升降功能,僅用於車輛正常進出使用,不能長
時間抬升不復位,否則油壓缸及油壓管線因長時間高度支
撐,處於高壓承重(車台板加上車輛重量約達4000公斤)
,將致油壓管路老化毀損、油壓缸損壞。系爭事故發生時
,與系爭停車位使用同一組油壓設備之機械車位編號7、9
、11均已長時間抬升而未復位,而原告操作系爭停車位抬
升作業時,已有淹水情形,車板、系爭車輛與水量之負重
及水壓,致使機械車位無法抬升,依系爭保養合約書第3
條第2項、第13項約定,已屬其他人為操作因素,被告日
顯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113年7月25日9時32分起,已陸續
通知住戶移動車輛,其他住戶均於淹水前完成移車或為其
他處置而未受有淹水損害,原告疏於此情未予置理,應屬
原告自身過失,非可歸責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或被告日
顯公司。然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應扣除折舊
率外,尚須扣除因報廢所得之獎勵金、回收金等利益,始
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3頁):
  ㈠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5日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車位位置圖
如本院卷第151頁圖示,車位縱切面如本院卷第197頁圖示
)。
  ㈡113年7月25日10時28分,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管理室
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未接,原告於同日10時52分回撥管
理室,當時地下B2停車場,尚未淹水。同日11時20分至23
分之間,地下B2停車場開始淹水。同日12時58分管理室
知原告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淹水,原告於13時00分下樓
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體已遭淹水至八成,此時機械車位已
無法抬升。
  ㈢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來襲時,春風得邑市大樓僅有系爭
車輛因淹水受損,其他住戶之車輛均未受損。
  ㈣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
價值為2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
  ㈤系爭車輛遭淹水後,支出地下室特殊車位拖吊及救援費用1
萬元(本院卷第135頁)。
  ㈥系爭車輛報廢後,受領補助2萬元、廢鐵報廢1萬元,合計3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系爭車輛停放
春風得邑市大樓之系爭停車位,因地下B2停車場淹水,被
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未即時通知原告移動系爭車輛,以及
被告日顯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保養不當(本院卷
第253頁),致使系爭停車位無法抬升避免泡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有無未即時
通知原告移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受泡水損害?原告
得否向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㈡系爭停車
位是否因被告日顯公司保養不當而無法抬升,致系爭車輛
遭受泡水損害?原告得否向被告日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依訴外人湯志芬即113年7月25日於春風得邑市大樓值班之
保全人員手寫文稿可知,當日9時許因住戶通報B1配電室
有水溢出恐致淹水,經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派員至地下
B2停車場查看後,擔心機械車位會淹水,因此以對講機或
撥打電話聯絡車主,並告知有淹水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
271頁),再依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提出之通聯紀錄,
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自113年7月25日9時32分許至10時5
1分止,有陸續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絡住戶(本院卷第223至
227頁),原告亦不爭執於當日10時28分未接到管理室
電,而於10時52分回撥管理室(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
堪認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113年7月25日因凱米颱風來
襲時,確有通知聯繫停放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之車主或
住戶。原告雖否認其於回撥管理室時,被告春風得邑市管
委會有告知淹水可能性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光碟所附湯志
芬手寫文稿內容,已明確記載有告知住戶或車主淹水可能
性,再佐以當日11時20分至23分之間,地下B2停車場開始
淹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此後
並無再與車主或住戶聯繫(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而停
放於春風得邑市大樓地下B2停車場之車輛,除系爭車輛因
淹水而遭泡水受損害,其餘車主均已移動車輛或以機械車
位抬升方式,而未遭泡水受損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顯見其他車主或住戶在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於當日9
時32分許至10時51分止陸續聯絡後,其他車主已就停放B2
車場之車輛為處置,故而未遭到泡水。由此可證,被告
春風得邑市管委會因應地下B2停車場恐有淹水可能,已盡
其聯絡通知住戶或車主就其等停放車輛為妥適處理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未即時通知原告移動系爭
車輛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春風得邑市管
委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日顯公司就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有機台
保養未蓋、油位低於濾心下方嚴重不足、未淹水前被告春
風得邑市管委會派員操作4-11車位開關有機台上蓋未鎖,
被告日顯公司嗣於113年8月14日始添加液壓油,被告日顯
公司保養明顯不周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本院
卷第15至17頁),惟被告均否認該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另提出以
電腦繕本列印、由訴外人湯志芬羅書宏、姜劍傑、林星
華署名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被告均爭執
陳述書之內容以及是否係由署名人親筆簽名,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前開陳述書之真
正,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上開事實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上
開陳述書之內容及簽名是否確為署名人之真意及簽名,準
此,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
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編號12-23均以抬升避水,車位編
號10-11、車位編號26-27則抬升一半避水,有原告所提照
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32頁、第273至
275頁),可見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之機台內之液壓油
,尚可抬升機械車位,系爭停車位無法抬升之原因是否係
因液壓油不足,尚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春風得邑市管委會
於機械車位按鈕下方張貼「下層機械車位使用後,請復歸
於定位,以免影響車體安全」等語之公告(本院卷第195
頁),佐以被告日顯公司抗辯春風得邑市大樓地下B2停車
場機械車位,僅能為車輛正常進出抬升使用,不能長時間
抬升不復位,然機械車位編號7、9、11均已長時間抬升而
未復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參諸系爭停車位上方層板
即機械車位編號4亦停放1台車輛(本院卷第25頁右上方圖
片),以及原告自承系爭停車位當時已經淹水至八成,則
被告日顯公司抗辯系爭停車位無法抬升之原因,係因與系
爭停車位同一組油壓設備已長時間抬升支撐機械車位編號
7、9、11而未復位,已無足夠動能抬升機械車位編號4-5
停放2輛汽車(含系爭車輛)及淹水八成之負重與水壓等
情,應非子虛。何況,原告於113年7月25日12時58分接獲
春風得邑市大樓管理室通知後,於同日13時00分至系爭停
車位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體已遭淹水至八成,則系爭停車
位究否能夠抬升,均無礙系爭車輛業遭泡水八成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日顯公司就地下B2停車場機械車位有
上揭保養不周、疏漏情形,尚乏足夠事證以資證明,原告
請求被告日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