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250號
KSEV,113,雄簡,2250,2025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李宛庭


被 告 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
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遵行燈光號之指示前進
,貿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機車因而碰撞肇事(下稱系
爭事件),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右肩、右手挫擦
傷、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機車亦遭
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100,000元,且為
修理系爭車損需費25,550元,而乙機車送修期間(即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伊為往返住家及工作地
,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代步費2,385元,再加計伊於事
發當日穿戴之鞋子毀損,另購新品需費5,032元後,伊因系
爭事件所受損害共142,9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過失傷害案件
卷證核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訛(見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
碟),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其所在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
然闖越紅燈肇事,係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乙機車、事發時
穿戴之鞋子均遭毀損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鴻車業行估價單,及
鞋子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7頁),應認實在
,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000元,有阮綜合醫院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
於香港希思黎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39,000
餘元,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於112年間受僱於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288,000餘元,其名
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薪資單、被
告戶籍謄本、被告勞保投保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91頁及卷末
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1週,有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0,00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原告為乙機車之所有人,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距事發
時已使用8個月,有卷附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而被告支出乙機車修理費25,550元(含零件費20,700元、
工資4,850元),有長鴻車業行函覆估價單、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147、149至150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
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1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20,700÷[3+1]=5,1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
,41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
,700-5,175]×33%×[8/12]=3,4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20,700元,經折舊後之價
額為17,284元(計算式:20,700-3,416=17,284),應按前
開折舊後之價額17,284元加計工資4,850元,計算其回復原
狀所需必要費用為22,134元較為合理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者,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伊穿戴之鞋子因系爭事件磨損,須另購新品,需費5
,032元,有毀損照片及商品網購售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
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自承鞋子
是在事發前1週購入,及鞋子是日常民生消耗品,穿戴使用
頻繁,且具時尚流行性,一般中等品質之物之耐用年數以1
年計算為適當等情,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516元,折舊
後之價額為4,822元(計算式:5,032÷[1+1]=2,516;[5,032
-2,516]×100%×[1/12]=209.6;5,032-210=4,822),宜據此
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者,為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乙機車送修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
點,額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支出2,385元,固有歷史行程電
子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原告於
事發時受僱於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29頁),惟上址並未出
現在前開歷史行程電子交易紀錄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前開歷史行程電子交易紀錄所載往返地點與其工作
有何關聯,其主張即難採信,自不得認列損害。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物損失共26,956元(計算式:2
2,134+4,822=26,956)。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受損害,
合計76,956元(計算式:50,000+26,956=76,956),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頁


參考資料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