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139號
KSEV,113,雄簡,213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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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信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姵璇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0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1,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1,855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原告陳信安即反訴被告,下稱陳信安)、
反訴原告蘇姵璇(即本訴被告,下稱蘇姵璇)之起訴範圍,
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
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
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陳信安主張:蘇姵璇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街○○○○○○○○○○○○○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二聖二路
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有標繪「停」標字
,須遵守指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仍未減速慢行,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二聖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距骨骨折併距下關節脫位、右腳及右手撕裂傷、右腳
遠端股骨開放粉粹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幹骨折、右眼瞼和
下巴裂傷及面部擦傷、肺部挫傷、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第
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腦震盪併顱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
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脫疝病神經壓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2,416,7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蘇姵璇應給付陳信安2,416,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蘇姵璇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陳信安除有未注意行
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過失外,更有超速之過失,伊僅負
4成過失責任,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陳信安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陳
信安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蘇姵璇主張:陳信安於112年5月20日19時15分許騎乘乙車,
沿二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二聖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且超速行駛,適伊駕
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街○○○○○○○○○○○○○路○號誌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二聖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理費共計115,55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陳信安
給付蘇姵璇115,5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信安則以:系爭事故伊僅有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並未超速,伊僅負3成過失責任,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蘇姵璇請求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並聲明:蘇姵璇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蘇姵璇於112年5月20日19時15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
區○○街○○○○○○○○○○○○○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二聖二路
東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
字)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陳信安騎乘甲車,沿二聖二路由西
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
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信安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兩造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彼此
互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陳信安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10,700元蘇姵璇不爭執數
額及必要性。
 ㈢陳信安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輔具費24,000元蘇姵璇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陳信安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46,663元(已折舊)
蘇姵璇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信安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又2週,看
護費以每月60,000元計算,於此範圍內蘇姵璇不爭執數額及
必要性。
 ㈥陳信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個月又2週,每月薪資
以22,485元計算,於此範圍內蘇姵璇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㈦蘇姵璇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91,855元(已折舊)
陳信安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㈧陳信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205元。
四、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86頁):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蘇姵璇抗辯陳信安
有超速之過失有無理由?
 ㈡陳信安請求蘇姵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㈢蘇姵璇請求陳信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陳信安應負40%過失責任、蘇姵璇應負60%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二聖二路路口處之路面,繪有「慢
標字,南寧街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9頁),又經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顯示,檔案第31秒:蘇姵璇甲車(白色自小客車
,黃圈處)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準備從南寧街右轉二聖二路
(南往東方向);陳信安乙車(紅圈處)於二聖二路直行(
西往東),檔案31秒:兩造車輛接近。檔案第32秒:二車碰
撞。蘇姵璇甲車因畫面角度,擋住陳信安乙車。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堪認蘇姵璇通過路
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陳信安通過路口前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而「慢」標字之指示即在警告駕駛人應減速
致隨時可以煞停,陳信安未減速本質上即係違反上開規則之
超速行為。而蘇姵璇如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陳信
安如有依「慢」標字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不至
發生本件事故,蘇姵璇陳信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上開
過失,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同認定蘇姵璇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信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09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鑑定意見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
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蘇姵璇應負60%、陳信安應負4
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
責任比例,減輕蘇姵璇賠償陳信安之金額。 
 ㈡陳信安請求蘇姵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陳信安蘇姵璇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陳信安自得請求蘇姵璇賠償其所受損害。茲
陳信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①陳信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
民生醫院)就醫,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本
院卷第153至177、201至209頁)為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㈠1
、3至5、8至11項目,均為蘇姵璇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②陳信安主張附表一編號㈠2其至綜合醫院就診之醫藥費部分(
本院卷第155頁),蘇姵璇僅否認其中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性
,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回覆以「收據所載特殊材料費64
9,669元,為骨科及神經外科之特殊材料費,以健保品向代
替後,病患應自付412,669元」(本院卷第299頁),足見該
部分特殊材料費有部分並非必要費用,有相關健保品項可以
使用,此部分蘇姵璇抗辯必要費用僅有412,669元,應可採
信,是其餘單據上所載金額7359元加計412,669元後,共計4
20,028元,可以認定。
 ③附表一編號㈠6陳信安阮綜合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其中240元
證書費為蘇姵璇所不爭執,自可認定;另620元請領診斷證
明書費用部分(本院卷第163頁),為蘇姵璇所否認,陳信
安亦未提出該次其所請領之診斷證明書於本院(本院卷第38
0頁),陳信安請求此部份證書費,自非有據。
 ④附表一編號㈠7陳信安阮綜合醫院就診之醫藥費部分(本院
卷第165頁),蘇姵璇否認其中病房費、光碟片費用之必要
性,病房費部分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回覆以「113年1月
10日至113年1月12日病房費自費金額共3,600元,為升級雙
人房兩晚之費用,非醫療上所必要。」(本院卷第299頁)
,足見病房費非必要費用,蘇姵璇所辯,並非無據;而證書
費部分陳信安並未提出該次其所請領之光碟片於本院(本院
卷第381頁),並非證明陳信安損害所必須,陳信安請求此
部份光碟費,自非有據。
 ⑤附表一編號㈠12陳信安至慈濟醫院就診之醫藥費部分(本院卷
第175頁),蘇姵璇否認其中病房費、膳食費、材料費之必
要性,其餘單據上所載醫藥費合計28,437元均不爭執。經本
院函詢慈濟醫院,回覆以「1.骨科部分自費項目如下:①超
音波骨刀②止血劑③骨水泥。2.按本件至本院手術時因在其他
醫院已作過受術,再次進行手術(Revision Surgery)容易
有沾黏導致神經損傷之情形,因此上述①②③項為健保不給付
項目,沒有使用亦可手術,但會增加手術中神經損傷之機率
,並延長手術時間」、「18,000元為3000元*6天,升級病房
之費用」、「1.麻醉科自費項目如下:①進階呼吸道通氣術②
保暖溫毯墊。2.前述①為配合本院防疫政策,已影像式工具
輔已拋棄式葉片執行全身麻醉必須之插管程序,可降低病人
開刀房同仁受到如五和肺炎等疾病傳染之可能性,另因本
次手術部位為所謂再次手術(Revision Surgery),可預期
手術時間可能較長,使用②可幫助維持體溫,進而維持生理
、凝血功能正常,及降低術後傷口感染率。3.爰此,雖前述
①②為健保不給付項目,因對病人接受此次手術麻醉有顯著益
處,故建議使用」,有慈濟醫院114年2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
第114000022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298頁),可
陳信安至慈濟醫院就醫接受手術使用上開自費材料,均係
診治醫生依據陳信安當時之身體狀況,評估手術之風險後所
作出之判斷,為陳信安就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
至於病房費部分,慈濟醫院僅敘及為陳信安升級病房之費用
,難認有必要性,而膳食費部分,縱使陳信安未經歷系爭事
故,亦需支出每日餐食費用,此部份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陳信安請求附表一編號㈠12至慈濟醫院就診之
材料費82,127元,可以准許、病房差額費18,000元及膳食費
用210元則不應准許,是陳信安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10,5
64元【計算式:82,127+28,437=110,564元】。
 ⑥附表一編號㈠13陳信安至慈濟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310元部分
(本院卷第177頁),為蘇姵璇所否認,陳信安亦未提出該
次其所請領之診斷證明書於本院(本院卷第380頁),陳信
安請求此部分證書費,自非有據。
 ⑵醫療輔具、保健食品費:
  陳信安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㈡醫療輔具31,129
元、保健食品費77,399元,其中醫囑有載明需用頸圈及背架
輔助,此部分共24,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9頁),且為蘇姵璇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餘醫
療輔具費陳信安主張為助行器1,350元、輪椅4,780元、腋下
拐杖999元,然並未提出單據(本院卷第179、383頁),此
部分請求,自非有據;又保健食品部分陳信安主張為龜鹿二
仙膠、鈣、D3、活泉精華膠囊(本院卷第183頁),然此部
分並無任何醫囑提及有使用上開保健品之必要性,陳信安
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⑶就醫交通費:
  陳信安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㈢就醫交通費200元
、家屬至醫院探望之停車費1,490元,均為蘇姵璇所否認。
經查,陳信安提出之計乘車單據200元係至112年8月13日至
凱旋醫院(本院卷第193頁),陳信安雖稱此係其至民生醫
院就診之交通費,因凱旋醫院就在民生醫院旁(本院卷第38
2頁),然陳信安並未提出其有於112年8月13日至民生醫院
就診之資料,依陳信安所提出民生醫院醫藥費收據(本院卷
第167至169頁),陳信安並未在112年8月13日至民生醫院
診,難認陳信安此部分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陳信安家屬至醫院探望陳信安所支出之停車費,自與
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⑷看護費:
  陳信安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㈣住院期間看護費5
0,000元、出院後看護費240,000元,為蘇姵璇所否認。經查
,住院期間看護費50,000元部分業據陳信安提出照顧服務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185頁),照顧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2
年6月11日,依據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信安於1
12年5月24日接受腰椎減壓及內固定手術;112年5月26日接
受右眼瞼、下疤及右手裂傷接受清創手術;右腳遠端骨骨開
放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幹骨折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
6月1日出加護病房轉至隔離病房,於112年6月14日出院,共
住院26日,右腳患肢需穿石膏固定保護,需頸圈及背架輔助
治療三個月,需休養半年,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203
頁),是陳信安接受手術後出院後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
,據此可知陳信安傷勢嚴重,於確認狀態穩定可以離院後都
需要專人3個月照護,陳信安離開加護病房後亦有專人照顧
之必要,是陳信安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50,000元,應屬有據
陳信安主張其需專人24小時看護4個月,每月看護費以60,
0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240,000元。經查,蘇姵璇不爭執看
護費以每月60,000元計算,在陳信安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需專
人24小時看護3個月又2週之範圍內亦不爭執必要性,此與附
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相符,是陳信安
請求看護費於210,000元【計算式:60,000*3.5=210,000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採。
 ⑸不能工作損失:  
  陳信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㈤不能工作損失9個
月又2週,每月平均薪資為47,500元,共585,000元,蘇姵璇
則抗辯每月薪資應僅能以22,485元計算。經查,陳信安提出
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單觀之,其中固定之收入為本
薪、伙食津貼、主管加給、機動班津貼、全勤獎金、約定延
長工時、加班津貼,其餘電話補助、社保補助難認為陳信安
勞務之對價,是應依上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之勞保費、健保
費(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後,計算陳信安每月平均收入,
為40,660元【計算式:[41,137元+41,093元+41,093元+40,5
06元+39,989元+40,143元]/6=40,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陳信安所提如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所計載,陳信安
共需休養九個月二週,共受有383,94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計算式:40,660*9.5=386,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⑹機車修理費:
  陳信安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㈥機車修理費77,850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87頁),然兩造均不爭執
此部分修繕費用零件依平均法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之
金額為46,663元,是陳信安請求46,66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蘇姵璇前開過
失行為致陳信安受有系爭傷害,則陳信安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蘇姵璇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蘇姵璇陳信安各自之過失情節,以及陳信
安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蘇姵
璇與陳信安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
陳信安蘇姵璇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
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證物存
置袋)等一切情狀,認陳信安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從而,陳信安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1
,560,350元,陳信安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
蘇姵璇賠償責任40%,蘇姵璇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36,210
元【計算式:1,560,350元×60%=93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陳信安自承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64,205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蘇姵璇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陳信安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872,005元【計算式:936,210元-64,205元=87
2,005元】。
 ⒋從而,陳信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姵璇給付872,005
元及自113年7月8日(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蘇姵璇請求陳信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蘇姵璇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115,550元,業據提
出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修
繕費用零件依平均法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之金額為91
,855元,是蘇姵璇請求陳信安給付91,855元,及自113年12
月4日(本院卷第2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陳信安蘇姵璇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蘇姵璇陳信安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部
陳信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蘇姵璇
陳信安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陳信安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陳信安之請求 蘇姵璇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明細 請求金額 爭執 與否 理由 說明 ㈠醫藥費 1 急診、證書費 300元 不爭執 300元 2 5/20-5/31住院費用 657,028元 爭執 本院卷第155頁收據除特殊材料費649,669元項目外之項目均不爭執,特殊材料費部分得使用健保品項,以健保品項替代後,此部分合理金額為412,669元,加計其餘部爭執之醫藥費7,359元以上合計420,028元不爭執。 420,028元 3 5/31-6/14住院費用 2,716元 不爭執 2,716元 4 6/14-6/26住院費用 390元 不爭執 390元 5 出院回診 970元 不爭執 970元 6 出院回診 860元 爭執 1.其中240元證書費不爭執。 2.另證書費用620元,陳信安未提供當時申請之證書,不應列入。 240元 7 113/1/10住院開刀第二次 6,370元 爭執 本院卷第165頁收據中 1.光碟片費用500元並無必要性,不應列入。 2.病房費自費項目3600元應為升級病房費用,無醫療上必要性。 3.其餘單據上所載費用合計2,270元均不爭執。 2,270元 8 113/4/25住院開刀第三次 52,042元 不爭執 52,042元 9 出院回診 1,717元 不爭執 1,717元 10 無法走路、看診 760元 不爭執 760元 11 無法走路、看診 560元 不爭執 560元 12 113/6/20住院開到第四次 128,774元 爭執 本院卷第175頁單據 1.自費82,127元之特殊材料應無必要性。 2.病房差額費18,000元應為升級病房費用,無醫療上必要性。 3.膳食費用210元不應列入。 4.其餘單據上所載費用合計28,437元均不爭執。 110,564元 13 出院回診 1,170元 爭執 1.本院卷第177頁上方單據所載醫藥費520元不爭執。 2.本院卷第177頁下方單據陳信安未提供113/11/06之證書,該筆證書費用310元不應列入,其餘醫藥費合計340元不爭執。 860元 ㈡醫療輔具、保健食品 14 醫護用具、出院輔助 31,129元 爭執 1.醫囑僅載明需用頸圈及背架輔助共24,000元不爭執。 2.其他品項未提供收據等證明單據。 24,000元 15 保健品 77,399元 爭執 醫囑並無載明,應無必要性。 0元 ㈢就醫交通費 16 就醫交通費及家屬探望停車費 1,690元 爭執 1.本院卷第193頁車資證明單200元,係前往凱旋醫院非本件陳信安治療醫院。 2.其餘家人探視停車費1,490元應非屬於損害賠償範圍。 0元 ㈣看護費 17 住院看護費(一般病房) 50,000元 爭執 醫囑並無載明,應無必要性。且於住院期間已有給付住院相關費用,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必要。 50,000元 18 出院看護(診斷書醫囑)4個月 240,000元 爭執 1.醫囑專人照顧僅列共三個月又二周。 2.每月看護費6萬元計算不爭執。 21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 19 出院休養(診斷書醫囑)12個月14天 585,000元 爭執 1.應以本薪22,485元計算,因有關津貼、獎金、補助等項目非屬薪資,故不應計入。 2.陳信安提供之醫囑所示實際休養日應為9個月又2周。 3.故薪資損失應以213,608元(計算式:22,485x9.5=213,607.5,四捨五入)為妥當。 386,270元 ㈥ 20 機車維修 77,850元 爭執 應以折舊後之 46,663元請求 46,663元 ㈦ 21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過高 250,000元 總計 2,416,725元 1,560,350元

附表二 醫囑休養及專人照顧時間整理表
編號 陳信安 所列明細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概要 醫囑需休養 期間共計 醫囑專人照顧 期間共計 1 事故加護病房開刀診斷書(阮綜合醫院) 本院卷第201頁 自112年6月14日起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壹個月。 九個月二周。 三個月二周。 2 113/1/10第二次開刀診斷書(阮綜合醫院) 本院卷第203頁 自112年6月14日起需休養半年,專人照顧三個月。 3 113/4/25第三次開刀診斷書(民生醫院) 本院卷第205頁 自113年4月29日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2周。 4 脊椎壓迫再回診診斷書(阮綜合醫院) 本院卷第207頁 自112年5月24日起宜休養六個月。 5 113/6/21第四次開刀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 本院卷第209頁 自113年6月26日起休養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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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