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061號
KSEV,113,雄簡,2061,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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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陳倢陞

被 告 林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3-14頁)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鈺淳於112年3月17日共同向被告購
買「富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筑公司),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保證伊可
藉買受富筑公司貸得2,000萬元。黃鈺淳已先給付50萬元價
金,就剩餘100萬元價金,兩造均同意待富筑公司申貸成功
收受貸款後再一次給付完畢,伊與黃鈺淳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以為買賣價金之擔保,期間富筑公司會計資料均
由被告保管。詎伊等待富筑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完後去找銀行
申辦貸款後,始知富筑公司內部情況,沒有營運狀況下還有
700多萬的虧損,導致銀行未同意貸款辦理,伊認遭被告詐
欺,欲解除買賣契約;且因兩造於系爭契約有約定待富筑公
司負責人如貸款成功,於1星期內給付尾款100萬元,現富筑
公司申貸未果,被告不得向伊請求支付尾款,爰依法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富筑公司是否虧損與營運情形有關,伊並無詐欺
原告,是原告至今都未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
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
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支付買受富筑公司價金之義務(見本院卷
第180、181頁),且原告確實尚未支付尾款100萬元,原告
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尚存在,被告抗辯對原告仍
有100萬元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富筑公司虧損,詐
欺伊可藉由買受富筑公司貸得2,000萬元,伊欲撤銷兩造系
爭契約等語等情,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㈣查原告固提出「富筑企業」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僅見暱稱「
富筑企業(理宇)」之人稱:「好意思,買方1年營業額超
過1億,二年就可升甲級,買1500資本額馬上過戶增資1億」
、「我才頭殼壞掉,平白要送人家58萬9的留底,票讓人用
完存錢成基數拿票還要賣方幫忙做做,所有利都用完了,為
何都知道怎麼利用人家的資源,要付錢就甚麼都不知道,真
是高竿」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對話紀錄內未見原
告有提出要求被告保證買受富筑公司可以貸得2,000萬元之
內容,發文者「富筑企業(理宇)」亦未經證明為被告,且
發文內容未見有何保證原告買受富筑公司後可以貸得2,000
萬元之保證,原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有向伊保證可藉由買受富筑公司貸得2,000萬元之事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富筑公司虧損一節,被告抗辯原告可
自行向委任之會計師請求提供並閱覽富筑公司財務報表,而
原告自承,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並未於完成買賣程序前要
求被告提出富筑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可見原告主張不知富筑公司財務狀況等情,不能歸責
於被告;佐以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經營通訊行16餘年,擔
任負責人,可見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買
受公司、簽發本票之行為應無障礙,並得自行斟酌是否為之
,猶同意買受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價金之擔保,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始購買富筑公司等情,並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兩
造於系爭契約約定須待富筑公司負責人貸款成功,於1星期
內給付尾款100萬元,現富筑公司申貸未果,被告不得向伊
請求支付尾款云云,然上開約定僅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支
付買賣價金時期之條件,非謂因該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即對
原告無10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倢陞黃鈺淳 112年3月14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445364 2 陳倢陞黃鈺淳 112年3月14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445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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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