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李宇婕
郭伃婷
陳慧元
黃姵文
蔡淑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久恩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張學仁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
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一次解決紛爭。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宇婕、郭伃婷、陳慧元、黃姵文、蔡淑雅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應給付原告黃久恩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宇婕、郭伃
婷、陳慧元、黃姵文、蔡淑雅每人各7萬元,應給付原告黃
久恩4萬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二(兼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5頁),係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所為擴張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112年間在其臉書帳號Alex Chang張貼宣傳文章,以
113年6月4日出團前往烏茲別克旅遊,不含機票收取每人7
萬元為由,徵求旅伴,原告遂與被告聯絡,並加入被告創
設之LINE群組,被告表示每人收取7萬元。其後原告黃久
恩匯款4萬元;原告郭伃婷因請被告代購機票3萬498元及
代訂韓國首爾住宿1,570元,共匯款10萬2,070元;原告陳
慧元因另行加被告主辦之吉爾吉斯團2萬8,788元,共匯款
9萬8,788元;原告蔡淑雅因請被告代訂韓國首爾住宿1,57
0元,共匯款7萬1,570元;原告李宇婕、黃姵文則均匯款7
萬元給被告。嗣於113年6月4日兩造與被告徵求其他旅伴
共計15人一同飛往韓國仁川機場轉機前往烏茲別克首都,
參加被告預先洽談之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行程,原告之烏
茲別克行程原訂113年6月17日結束(下稱系爭旅遊行程)
,惟原告往後行程各自有安排,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7日返國或另轉往吉爾吉斯旅遊。
㈡然被告並無交通部觀光署登記之領隊執業資格,亦非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所稱旅行業者,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不得賺取利潤,僅得向原告索取
實際支出之旅費,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
之費用。退步言,倘如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非
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因被告於網路標榜其已獲得考取外語
領隊執照,原告不明究理以為被告外語領隊考試及格即屬
合法帶團而參加被告之旅行團,若原告知悉被告並無旅行
業資格,當不願參加被告之旅行團,直至113年6月13日因
原告黃姵文在烏茲別克遭遇匪徒襲擊受傷,向被告表示請
求旅遊平安保險時,原告始知此非合法經營之旅行團,故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費用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因就醫時而認識原告黃久恩,兩人均喜
愛旅行,故於112年間討論出國行程,原告黃久恩主動表
示其可與被告合作,且以他人會收取介紹費為例,要求被
告給予其幫助找尋旅伴之利潤,故被告係因原告黃久恩於
臉書找尋同團旅伴才認識原告李宇婕、郭伃婷、陳慧元、
黃姵文、蔡淑雅,原告黃久恩因此獲得減少旅遊費用3萬
元之利益,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利。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
約,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業已承攬完成旅遊行程,兩
造亦無多退少補之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未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無理由。又倘若本院認兩造間非屬承攬契約,被
告抗辯應成立旅遊契約,且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應
屬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至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被
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此節盡舉證責任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旅遊行程成立委任契約,因被告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
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標榜其已獲得考取外語領隊執照,
原告陷於錯誤而認其係合法帶團,然被告並無旅行業資格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之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費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兩造間就系爭旅遊行程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兩造間
成立之契約關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是
否無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㈢原告主張受
被告詐欺,撤銷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旅遊行程應定性為旅遊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5條、
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係受任人本於一定
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
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
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
上即得請求報酬。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提供勞務
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
主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
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
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
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自明。關於旅遊契約
之締結,民法未設特別規定,自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
在一般情形,旅客係基於旅遊營業人之廣告、宣傳文件
、旅遊目錄或說明書而獲得有關旅遊之資訊,據此而向
旅遊營業人為要約,並經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始能成立
旅遊契約,至於旅客之要約與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則不
問其係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無不可,故民法上旅遊契
約為不要式契約。
⒉經查,被告雖不具有交通部觀光署登記之領隊執業資格
或得經營之旅遊業者,惟其實際就系爭旅遊行程為原告
安排行程、住宿、交通、餐廳、觀光景點門票、當地國
內機票及導遊、司機費用及小費等而收取一定之費用,
且被告亦有先收取訂金2萬5,000元,並表示「現在十多
個人在後補」等語,此觀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所陳自明(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
頁、第19頁、第198頁),足認被告應為系爭旅遊行程
之旅遊營業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主要為旅遊服務之提
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旅遊行程係以
非書面約定之方式,定性為旅遊契約,且為民法第二編
第二章第八節之一之有名契約,自應優先適用,故原告
主張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抗辯應成立承攬契約
云云,均非可採。
㈡兩造間成立旅遊契約應屬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
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旅行業業務
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
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
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
及交通。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
提供旅遊諮詢服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
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所稱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
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
1項及第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至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
第3項前段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
惟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第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領
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
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
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
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足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
第3項前段規定僅是出於行政管理之立法目的,以行政罰
制裁即可達該目的,並無須否定私法上之效力,應屬取締
規定。準此,被告雖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辦理核准登
記,而就系爭旅遊行程經營旅行業業務,惟此僅屬違反行
政法上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尚難遽認發展觀光
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屬強制或禁止規定,故被告抗辯
兩造間成立之旅遊契約,依民法第71條後段規定應屬有效
,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按
:本院認成立旅遊契約,業如前述)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7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與被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
,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
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係表明所收取之費
用不含旅遊保險(每個人需要的保額不同)等語(本院
卷第15、19頁),則原告主張係因原告黃姵文於113年6
月13日在烏茲別克遭遇匪徒襲擊受傷,向被告表示請求
旅遊平安保險時,始知此非合法經營之旅行團云云,所
執理由,已有齟齬,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
(本院卷第11至34頁),被告從未表明其具有旅行業資
格,衡情原告當無可能誤認系爭旅遊行程係旅行社出團
。至原告以被告考取外語領隊執照即屬合法帶團,核係
原告自行解讀之錯誤認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細繹
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原告亦從未詢問被告是否具有合
法經營旅行業資格,自難認此節為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之
重要事項或資格。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任何關於被
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事證,
則原告主張撤銷遭被告詐欺而成立之系爭旅遊行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宇婕、郭伃婷、陳慧元、黃姵文、蔡淑雅每人各7萬
元,應給付原告黃久恩4萬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二(
兼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