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967號
KSEV,113,雄簡,1967,202507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韓玉鳳
葉建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韓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玉鳳葉建成葉建
宏如依次以新臺幣66,580元、66,577元、66,5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甲乙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而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下稱A房屋)及相鄰鐵造平房(下稱B房屋)均為被告再轉繼
承自訴外人葉鴻鈞取得,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以A
、B房屋無權占有甲乙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均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依法得按該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韓玉鳳葉建成葉建
宏應給付數額依次為新臺幣(下同)126,445元、126,438元
及126,44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韓玉鳳
應給付原告126,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建成應給
付原告126,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葉建宏應給付原告126,4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以:A、B房屋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鴻鈞興建,而
葉鴻鈞死亡後,繼承人間已達成A房屋所有權分割由伊等取
得、B房屋則分割由訴外人葉榮輝取得之協議,故B房屋非伊
等共有,對原告應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又原告請求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日間不當得利,已逾5年時效期間
,伊等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52頁)
 ㈠甲乙土地均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A、B房屋均為葉鴻鈞興建,被告係因再轉繼承訴外人葉俊
(即葉鴻鈞之子)而取得A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
 ㈢被告不爭執A房屋無權占用乙土地。
 ㈣A、B房屋經測量結果占用甲乙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
 ㈤甲土地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1,000元。
 ㈥乙土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止,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1,0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218元。
 ㈦本件原告視為起訴日113年5月2日,如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
理由,應返還期間應介於108年5月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又經審理後,如認原告主張A、B房屋均由被告繼承取得,且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均為有理由,則被告就甲乙
土地自108年5月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韓玉鳳葉建成
葉建宏應返還數額依次以66,580元、66,577元及66,580元認
列。
四、爭點(卷第253頁)
  被告是否為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人?
五、本院判斷
 ㈠B房屋仍為被告與葉榮輝共有
  查被告抗辯B房屋業經繼承人間達成分割協議由葉榮輝取得
一節,僅於審理時泛稱:口頭上有說過B房屋歸屬葉榮輝
云(卷第239頁),惟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言,已難信實。再
參以A房屋迄今稅籍登記情形均仍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共有,而葉榮輝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等情,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卷第147至150頁),是
倘繼承人間果已達成A、B房屋各由被告及葉榮輝單獨取得之
協議,則葉榮輝對於A房屋已無處分權限,衡情應無甘願繼
續為其他繼承人繳付房屋稅金之理,由此益見被告與葉榮輝
應無達成此等協議,仍係由其等分別共有,方符事理。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查A、B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對於A房屋屬無權占有乙土
地並不爭執,就B房屋則未舉證其等有占有甲乙土地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乙土地需經新衙路000巷
始能對外連通,而新衙路上設有飲食店書店,甲乙土地走
路5分鐘內可達前鎮國中、高雄市立圖書館新衙分館等情,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第99至101
、182頁),足徵甲乙土地交通程度普通、生活機能尚可,
故認原告主張以該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要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及年息5%計算,就原告自108年5月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即應以66,580元、66,577元及66,580元
認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房屋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㈠ A房屋 乙土地 85.4平方公尺 韓玉鳳:16667/100000 葉建成:16666/100000葉建宏:16667/100000 ㈡ B房屋 乙土地 2平方公尺 甲土地 79平方公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