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許毓軒
訴訟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
被 告 蘇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號00-○○○○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結婚,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獲訴外人蘇金樹贈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惟系爭車輛始終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自109
年起拒不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汽燃費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費,更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舉發、未將系爭
車輛定期送檢遭罰款等情事,截至目前為止,已積欠如附表
所示規費、稅費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58,342元,經伊
於112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通知(該通知業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既經解除,系爭車輛即應登記為被告所有,始合乎
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詎被告拒絕協同伊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致伊之財產陷於可能隨時遭強制執行
之不安危險中,且該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係兩造
公同共有財產,惟系爭車輛已遭債權人扣押,目前不在伊保
管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車輛積欠燃料費及罰鍰未繳,倘經法院判決確認該車輛實際
使用人誰屬,得依交通部87年12月8日交路87字第009650號
函釋改向實際使用人徵收,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14年3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而汽車使用
牌照稅倘經法院判決確認該車輛實際使用人誰屬,得依規定
改向實際使用人徵收使用牌照稅,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
4年3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主張伊因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誰屬與車籍登記不符,致受財產隨時遭強
制執行之不安狀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稅
執字第56538、56539、56540號通知書;112年費執字第3668
84號通知書;113年稅執字第11803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309N15440、32-309P0427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ZA361152、BZA361151、BZA38283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109年度稅字第91677號、112年度罰字第382835、112年
度罰字第382838號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不安狀態得透過確認系爭車
輛實際所有權歸屬而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允其提起確認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兩造間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有證人蘇金樹證稱:伊為奇賓機
械限公司(下稱奇賓公司)負責人,被告是伊之侄子,當時
因為被告信用破產,卻需要用車,而奇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因年份已久,奇賓公司預計要淘汰系爭車輛,伊遂將系爭
車輛贈與被告使用,伊並未向被告收取買價金等語為憑(見
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被告亦坦承因為伊之財務有問題,
所以才會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76頁)
,堪認被告因受贈與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
7年2月13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其間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6日函
覆系爭車輛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單及異動登記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被告復自承:系爭車輛是
在伊保管中,有半年沒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及原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均因案在監服
刑,自無可能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有出監證明書足佐(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獲蘇金樹贈與系爭車輛後,系爭車
輛始終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乃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無
訛,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核
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證據及出處 1 燃料費及罰鍰 35,840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259頁)。 2 牌照稅 93,245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3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265頁)。 3 交通違規罰鍰 9,257 高雄市交通局114年3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263頁)。 4 強制險罰鍰 20,000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259頁)。 合計 158,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