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陳錫群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丁偵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5
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其後再經兩造以書面協議展延至1
13年2月29日,原告並有收取押租金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
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約屆滿後
,繼續占有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迄今尚
欠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為19,533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
理,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33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曾協議將租金調降500元,且被告先前
有溢收每月管理費80元,伊應可請求被告返還22,000元。又
原告無端停止伊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屋補貼,造成伊
受有補貼損失8萬元,上開債權均適於抵銷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19頁)
㈠兩造間締有系爭租約。
㈡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
㈢被告同意原告聲請第1項關於遷讓房屋請求。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附表編號㈠㈡㈣金額。
㈤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聲明第2項遲延利息自114年5月2日起
算。
四、爭點(卷第219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租約屆滿後管理費4,200
元及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管理費4,20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損害,係由於無法
律上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該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利益,受益
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
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原
因事實與受損害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
,縱令2事實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要
件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管理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期間管理費4,200元
云云(卷第150頁),並提出○○大樓管理委員會113年3至12
月管理費繳款單據為證(卷第113頁)。然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實係依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來,房屋居住者所能享受管理利益則係因偶然居住於該房
屋所在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會自行或以契約委託物業管理
、保全公司執行管理行為所能享受反射利益,二者間實係基
於不同原因事實,且依當前公寓大廈收取管理費運作實務,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所繳納管理費數額往往超逾該屋所在公寓
大廈實際管理成本支出,且就該超逾部分多半存入所在公寓
大廈公共基金帳戶,對於房屋短期承租人而言,衡情應隨其
搬遷無法繼續享有,由此益見每月管理費用數額應與實際居
住者所享受管理利益無法等同視之,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再自權益歸屬角度,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應由其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
,僅係因兩造間有租賃租約始能將該管理費繳納義務轉嫁由
被告承擔,然隨系爭租約解消,其轉嫁約定亦已不復存在,
自應回歸由房屋所有人兼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兩
造既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29日屆滿,則自租約屆滿
後,原告繳納管理費本為其義務,並未造成財產損益變動,
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顯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
年3至12月管理費4,200元,要屬無據。
㈡相當租金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自113年3月
1日起已因租約屆滿而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兩造間並
無任何親屬故舊情誼,被告復未提出反證佐證系爭租約約定
每月租金為5,000元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可認
該租金數額已合理反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則以該數額作
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
,000元,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執有對原告22,000元或80,000元債權,並欲
以之行使抵銷云云(卷第56、220頁)。然查:
⒈就被告所述兩造先前曾協議將租金調降500元一節,原告雖未
否認自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有調降為4,500元(卷第173頁
)。惟比對卷附原告收租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73至190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8日起即未繳足租金,則經原告依序
抵充結果,應係被告仍短繳5,520元(即附表編號㈠部分),
亦經被告同意給付,自不存在溢收租金情形。至被告稱原告
先前有溢收每月管理費80元,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3日函文(卷第22
1頁),其上已明載被告已受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租金補貼,可見被告已受領補貼期間早已逾越系爭租
約存在期間,自難認被告受有何等損害,故被告抗辯其另受
有80,000元損害,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及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費期間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欠租 結算至113年2月29日 5,520元 5,520元 系爭租約 ㈡ 水費 113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2日 213元 213元 系爭租約第6條 ㈢ 管理費 113年3至12月 4,200元 0元 民法第179條 ㈣ 大門更新費 N/A 10,000元 10,000元 系爭租約第9條 合計 19,533元 15,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