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548號
KSEV,113,雄簡,154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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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蘇宗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蔡尚宸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參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
復興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五福二路口,
欲左轉五福二路行駛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復興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伊
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與甲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
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肘擦傷、第2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49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
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所認(見本院卷
第11-15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認被告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看護費、編號3增加生活上費用(
背架)、編號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106,409元、
編號2看護費56,000元、編號3增加生活上費用(背架)27,0
00元、編號4之112年度5個月薪資損失132,000元(自112年3
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每月
以26,4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
96頁),並有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發票等件在卷(見附
民卷第13-51頁、本院卷第71頁),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第
2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仍遺存有神經性疼痛,受有關節活動
受限之情,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
全人損傷百分比為9%……再考量未來收入調整、職業及年齡
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合計10%,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係義大醫院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
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
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
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減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10%,已如上述,而113年度每月基本薪資為27
,4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可據此計
算其每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
0×10%=2,747),則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44年8月18日
屆齡退休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9,2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可認原告主張受有629,259元勞動能力減損,要
屬正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為高工畢業,現在機車行工作,月薪2萬餘
元,113年名下無所得、無財產;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現
在貿易公司工作,月薪7、8萬餘元,113年名下所得5筆,有
房屋2筆、土地7筆、投資2筆(見本院卷第46頁及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0,668元(計算式:106,409+
56,000+27,000+132,000+629,259+150,000=1,100,668)。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70,468元(計算式:1,100,668×70%=7
70,4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金85,11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358元(計
算式:770,468-85,110=685,358),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358元,及自113年
4月23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106,409元 106,409元 2 看護費 56,000元 56,000元 3 增加生活上費用(背架) 27,000元 27,000元 4 5個月薪資損失 132,000元 132,000元 5 減少勞動能力 629,293元 629,259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450,702元,主張被告負70%責任,請求1,015,491元 1,100,668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2,747×228.00000000+(2,747×0.0000000)×(229.00000000-000.00000000)=629,258.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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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