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沈○曉
被 告 黃○嫻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
○路0號24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被告除應繳納押租金
新臺幣(下同)16,000元外,並應按月繳納租金8,000元及
管理費1,2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5月27日
遷入系爭房屋後,於同年8月31日僅支付9月份租金700元,
此後未再繳納租金分文,截至113年1月累欠租金達2個月以
上租額,經伊於113年1月31日據此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
起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被告,自
翌日起算30日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惟被告遲至113
年10月2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是經計算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
13年2月止,仍有租金47,300元(計算式:[8,000-700]+[8,
000×5]=47,300),及113年8至10月管理費2,721元、113年7
至9月水電費12,589元未付。又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
年10月2日止(共7個月),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6,000元(計算式:8,000×7=56,000
),致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56,000元。合計被
告應給付伊118,610元(計算式:47,300+2,721+12,589+56,
000=118,610)。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1
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租屋廣告登載系爭房屋坪數為16坪,復未
於締訂時據實說明系爭房屋室內面積僅24.59平方公尺(折
合7.4385坪,計算式:24.59×0.3025=7.4385),且未向伊
揭露系爭房屋為凶宅,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締訂系爭租約,
爰以113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承租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系爭租
約經撤銷後,兩造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
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之義務,亦不負修繕系爭房屋設備之
義務,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所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押
租金、租金、管理費,並享有伊墊付系爭房屋設備修繕費之
利益共48,293元,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執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
互為抵銷。倘認系爭租約未經伊合法撤銷,則伊所欠租金亦
得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抵銷之。又原告於112年5月間
以附表三所示涉及性別歧視、侮辱之言詞對伊施以性騷擾,
致伊感受敵意或冒犯,並損及伊之人格尊嚴及日常居家生活
安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執此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經伊於113年1月31日以被
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未繳為由,通知被告提前於113
年3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仍積
欠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47,300元、113年8月至10月之
管理費2,721元,及113年7月至9月之水電費12,589元未繳。
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業經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
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撤銷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不生撤銷效力:
⒈被告抗辯原租屋廣告及系爭租約所載房屋面積,與建物登記
謄本面積不符,而有締約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
未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租屋廣告以實其說,容難採信。再觀諸
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房屋面積為3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
9頁),核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包含主建物面
積19.6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95平方公尺、共有建物面積1
0.6714平方公尺(計算式:[11189.89×66/100000]+[10249.
13×11/100000]+[7805.96×28/100000]=10.6714),合計35.
2614平方公尺(計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為35.3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179頁)係屬一致,要無致陷被告錯誤情事
。佐以證人即房仲甲○○證稱:簽約是由伊負責說明契約內容
,伊有告訴被告契約所載面積是建物登記謄本全部面積,也
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給被告閱覽,伊在系爭租約填載之面積
係計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35.3平方公尺是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主建物及共有建物的全部面積。…簽約前伊有用LINE
傳契約電子檔給被告閱覽,後來被告說她眼睛不好,沒有看
,伊就在簽約時逐條唸給被告聽,也有向被告解說系爭房屋
現況之所以沒有開放式陽台,按伊之經驗是做了二次施工,
直接做玻璃將陽台納入室內,伊還有拉開窗簾讓被告確認系
爭房屋陽台是對著中庭,比較不吵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
73頁),可見被告締約時已獲揭露系爭房屋完整登記面積,
並實地看屋、確認室內可使用現況,尚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
可使用面積致被告陷於錯誤情形。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隱瞞系爭房屋是凶宅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
),固提出系爭房屋大門疑似留有彈痕的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惟由前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大門留有
數個小圓孔痕跡,尚不能證明該痕跡是彈孔,參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29日函覆系爭房屋自93年7月1日
起至113年7月22日止,均未有110派案紀錄,亦無從查知是
否登記為凶宅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尚無證據顯
示系爭房屋曾經發生刑事案件或凶殺命案,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其實施何種詐術誘使其同意
簽立系爭租約,本件既查無證明原告施用詐術之事實,被告
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被告猶執前詞
以113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撤銷效力,堪認兩造間
仍有系爭租約存在。
㈡被告累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據此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9日以前繳納系爭
房屋租金8,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112年8月3
1日僅支付同年9月份之租金700元,且未繳納112年9月至113
年1月之租金,截至113年1月止累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等
情,有原告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亦自承伊僅繳納112年9月份租
金700元,惟抗辯112年9月份其餘租金7,300元業以附表一編
號4所示修繕費抵銷之(見本院卷第366頁),查:
⑴附表一編號4①部分:被告抗辯伊於112年6月4日因出門遭反鎖
,而支出大門開鎖費用500元云云,未據提出付款收據為憑
,難認實在。參以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
原告抱怨「手把還有一個鎖也沒告訴我,也沒給我鑰匙,也
沒跟我說明從裡面不能上鎖,否則出門回來會被反鎖…」等
語,經原告回覆以「…有人從內反鎖,偶也傻眼啊!…就算有
鑰匙?從內也打不開呢!…萬萬沒想到~妳竟然從內反鎖把手
啊…但是我也很無辜耶…因為妳若照做《房東教妳的即可》,…
只能《無言的山丘》」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被
告係因自己疏忽將自己反鎖在門外,致須支出開鎖費,該費
用性質乃被告為自己處理事務所生費用,自與民法第176條
規定所稱「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有間,原告亦未因
此受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應償還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為
不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4②部分:被告抗辯於112年6月6日為修繕系爭房屋
設備,而支出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費用,有天生水電行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中:
①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水管蓮蓬頭銜接處漏水、馬桶的
水流不停,並通知原告修繕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天生水電行收
據所載「單體馬桶橡皮」、「浴廁水路檢修」等費用各50
0元,係屬原告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之修繕必
要費用,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墊付款共1,000元(計
算式:500+500=1,000),為有理由。
②被告抗辯伊經原告同意更換系爭房屋儲水桶,裝設淨水設
備而支出RO五道耗材、RO儲水桶、RO龍頭等淨水設備費用
共53,000元(計算式:3,000+1,500+800=53,000),固提
出照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100、382至385頁),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
原告對於被告要求裝設淨水設備,回覆以:「關於淨水器
…??應該是沒有補助$$哦~??因為那是外裝的日用品,
並非建築物本身…的設備喔…」、「我明天…再找時間了解~
修繕補助/細項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
,僅能證明原告是向被告表達淨水器非屬系爭房屋設備之
意思,尚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為被告負擔裝設淨水器費用
。佐以證人甲○○證稱:被告有提到希望更新淨水設備,但
由於房東(指原告,下同)已同意降租金,所以房東表示
如果被告認為有需要,要由被告自行負擔更新費用,被告
則提議由她自行安裝淨水設備,但希望房東補貼,房東只
有答應如果是在1,000元到3,000元之間,可以考慮補貼一
半,亦即最高只能補貼1,500元。…當時雙方有說好,被告
安裝的淨水設備在租約終止後可以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頁),可知被告係為自己需求而安裝淨水設備,且該
淨水設備產權歸被告所有,至於原告同意最高補貼被告1,
500元則屬贈與性質,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於交付贈
與金錢之前,自得任意撤銷其贈與,尚不能強令原告贈與
被告金錢。從而,被告購買並安裝淨水設備所支出之費用
既為處理自己事務所生,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有間,被告猶據此請求原告償還費用53,000元,為
無理由。
③被告抗辯因查修電路支出500元乙節,未據舉證證明有何查
修電路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前開費用亦與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不合,為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2年6月6日為修繕水管蓮蓬
頭、馬桶,為原告墊付修繕費1,000元,原告自應償還之,
被告執前開墊付款債權扣抵應付之112年9月份租金,為有理
由,是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租金7,000
元(計算式:8,000-1,000=7,000),惟被告僅給付112年9
月份租金700元,仍不足6,300元。又被告積欠112年10月至1
13年1月(共4個月,首月計入)租金共32,000元未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計算式:8,000×4=32,000),合計被告
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欠之租金額達38,300元(計算
式:6,300+32,000=38,300),再以押租金16,000元扣抵租
金後,被告仍餘欠租金22,300元未繳,且餘欠總額超過2個
月以上租額,原告執此事由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核與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被告亦不爭執於113年1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通知,是自被告收受通知翌日113年2月1日起算30日(始日
計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日終止,應堪認定。
㈢被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尚積欠原告112年9月起至113年
3月2日止之租金30,558元未付,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
月至10月之管理費2,721元,及113年7月至9月之水電費12,5
89元,因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其請求係屬無據:
⒈被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欠租金經扣抵押租金16,00
0元後,仍餘欠租金22,300元未付,已如前述,經加計113年
2月份租金8,000元及113年3月1日租金258元後(計算式:8,
000×1/31=2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租金30,558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固應負擔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水
費、電費(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不爭執未繳納113年8
至10月管理費及113年7至9月水電費(見本院卷第323頁),
惟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兩造自113年3月2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
依系爭租約令被告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水電費。原告猶據
此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管理費、水電費,為無理
由。
⒊又兩造雖不爭執被告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5、221頁),惟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被告於前開期間(即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1
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其內涵尚不及於管理費、水電費,蓋管理費繳費義務人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水電費之繳費義務人為用水、用電之申請
人,此觀諸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住戶規約第12條之1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租欠應繳水、電、空調費已逾2期並
經通知期限內仍未繳納者,本會可停止供應水、電、空調,
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利息。」等語自
明(見本院卷249頁),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用水
、用電申請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管理費、水電費繳費通知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9、227頁),可見原告本負有繳納管
理費、水電費之義務,是以原告繳付113年8月至10月之管理
費2,721元,及113年7月至9月之水電費12,589元,係在履行
自己義務,要無損害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費用。
㈣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8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
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
標準。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3月2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
起至113年10月11日遷出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
前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
間之相當月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應以月租
金額8,000元為衡量標準,是計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0
月11日止,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581元(計
算式:[8,000×30/31]+[8,000×9]+[8,000×11/31]=82,580.6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82,581元,係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558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2,581元,合計113,13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以附表一或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債權與原告之請求113,139元互為抵銷,經
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本負有給付租金義務,被告請
求原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租金於法無據,不得准許。又
附表一編號3所示押租金16,000元及編號4所示修繕費在1,00
0元以內者,業經本院於統計被告餘欠租金數額時一併彙整
計算如前,自不得重複扣抵。
⒉被告抗辯原告向伊收取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之管理費
1,200元,惟實際應納管理費僅907元,原告應返還超收之管
理費293元乙節(參見附表一編號2),有收據及管理費繳費
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9、227頁),經核並無不符,原
告無法律上原因超收管理費293元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
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293元,為有理由
。
㈡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業經本院於統計被告餘欠租金數額
一併彙整計算如前;附表二編號3所示超收管理費同附表一
編號2,均不得重複扣抵。
㈢附表三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以附表三所示言詞對伊實施性騷擾,致伊人格
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萬元,原告固不爭執有附表三編號1、2、4所示言詞,惟否
認該言行係屬性騷擾行為。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
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詞:
觀諸前開對話前後全文並未涉及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核與
前開規定所稱「性騷擾」定義有間,要難認為不法。至於原
告明知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供被告使用,卻仍向被告表示要「
先在裏面休息補眠及午餐」云云,僅能證明原告不諳房屋所
有權人之使用權能於房屋出租後已遭限縮之相關法律規定,
尚不能執此遽謂該言詞具破壞或騷擾被告日常居家生活安寧
之主觀惡意,被告指摘原告此舉係屬侵權行為,為不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言詞:
觀諸前開對話前後全文顯示,原告提及要為被告按摩肩頸,
旨在為被告舒緩搬家疲憊,要難僅憑「按摩」乙詞遽謂與性
或性別有關聯,況由原告在該對話中向被告說明其為了要幫
母親按摩而學過1個月按摩課程等情,益見前開言詞不過是
日常寒諠閒聊,被告亦未當場向原告表達前開言詞已冒犯其
人格尊嚴,自難僅憑被告事後片面陳詞,遽謂原告此舉為不
法。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言詞經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347頁),
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可採。
⒋附表三編號4所示言詞:
觀諸前開對話前後全文意旨,原告不外乎要被告找一個適合
的男人照顧被告,原告之主觀意見雖不為被告接受或感到被
冒犯,惟與一般傳統觀念認為女子須受在家庭接受丈夫保護
的想法尚無二致,要難認該言詞具性別歧視或侮辱之意涵,
被告指摘原告此舉具不法性,亦非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附表三所示言詞具不法性,即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被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原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其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可言,被告猶據此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
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對原告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返還超收管理費293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執此與前述被告對原告應負給付義務11
3,139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2,846元(計算式
:113,139-293=112,8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2,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請求權基礎 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1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之租金 24,700 民法第179條 計算式:8,000×3+700=24,700 2 自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超收管理費 293 民法第179條 計算式:1,200-907=293 收據(見本院卷第279頁) 3 押租金 16,000 民法第179條 系爭租約第4條(見本院卷第29頁) 4 系爭房屋修繕費 ①112年6月4日大門開鎖 500 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6月4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1頁) ②112年6月6日淨水設備、單體馬桶橡皮、浴廁水路檢修及電路查修 6,800 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 天生水電行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 合計 48,293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請求權基礎 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1 112年9月份租金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修繕費扣抵 7,300 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9條 計算式:112年9月份租金8,000元,以左列費用扣抵後,餘款700元已經被告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366頁) 2 自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押租金扣抵 16,000 系爭租約第4條(見本院第29頁) 計算式: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共5個月)之租金合計40,000元,經以抵押金16,000元扣抵後,尚餘欠租金24,000元(見本院卷第366頁)。 3 自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超收管理費 293 民法第179條 計算式:1,200-907=293 收據(見本院卷第279頁) 合計 23,59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言詞態樣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25日 被告請原告將系爭房屋所附未經清潔整理之椅套送洗,原告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妳明天/幾點會過去24樓啊…我可以幫妳~我大概10點半可以到24樓-16家喔…偶先在裏面休息補眠~及午餐…等妳到下午2點整!…」等語。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0頁) 2 112年5月27日 被告請原告將系爭房屋內的沙發搬走,原告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若有機會??改天再幫妳…按摩肩頸/舒緩妳搬家的疲憊;因為我有學過1個月課程唄,…原本?還要母親大人/按摩舒緩筋骨酸痛的啦…嘿嘿嘿~如果有緣??再幫妳按摩幾下嚕…」等語。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3頁) 3 112年5月31日 原告數次當面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去躺床上、要當被告志工、要幫被告洗澡,洗完澡(原告)會先去躺在床上等語。 未據被告舉證。 4 112年6月13日 原告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實在是沒有能力與精神體力啊!請妳找個願意…照顧妳/呵護妳的男人吧?言盡於此…」、「社會局…居服單位有很多單身、及需要陪伴~的老男人或紳士;請妳好好物色個…適合妳的男人!相信您的優雅+氣質~絕對有很多好男人;會有意願??陪伴並照顧愛護妳的唄~真心話…」等語。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