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李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許笠蓁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7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月27日、4月24日及
6月3日,依次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20
萬元、10萬元,計為6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
,屬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而被告此前僅償還利息及部
分本金20萬元,而伊已於112年11月30日催告被告返還剩餘
本金40萬元,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原告借款,惟僅實際收受借款金額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計為59萬元,且兩造間利息約定應為
週年利率6%,是扣除伊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8至99所示還款
金額,尚欠本金應為224,628元,原告無端請求伊返還40萬
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28至129頁)
㈠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實際交付時間及金額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曾於附表編號8至99所示時間匯款至原告帳戶,除附表編
號8、21、34、38、65號金額(下稱甲款項)外,其餘款項
(下稱乙款項)均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㈢如借款成立範圍為59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且
甲、乙款項均為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目前現欠本金應為30
6,782元;如僅乙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目前現欠本
金應為376,108元。
㈣如借款成立範圍為59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且
甲、乙款項均為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目前現欠本金應為22
4,628元。
四、爭點(卷第129頁)
㈠系爭借款成立數額為59萬元或60萬元?
㈡兩造間借貸利息應為週年利率6%或12%?
㈢甲款項是否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借款成立數額為59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
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準,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2及3至5號匯出金額,雖主張各係
成立10萬、20萬及20萬元,僅係先將其他借款或該筆借款所
生利息扣除以簡化兩造匯款流程云云(卷二第108頁)。然
依原告提出其自行整理匯款明細(卷一第338、340頁),可
知原告僅實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就未足額交付差額部分
亦始終自陳:月息匯款當下就給,用內扣的方式(卷一第32
0、322、338、340頁);比對附表編號1、2號款項,匯款時
間均係發生於當月月底,即便依兩造約定週年利率12%(詳
下述)計算,當無可能在匯款當月短短數日即產生高達數千
元利息可供原告扣除,則原告所述月息匯款用內扣方式當月
就給,已不實在。遑論原告並不否認就上述借款,自放款後
曾按月穩定收取3,000元至111年6月(卷一第338頁),足見
預扣利息即係原告當初貸與條件,並非預期被告將來無法清
償按月還息始預收利息,且此期間兩造仍有其他借款及利息
債務陸續發生(即附表編號3至7部分),被告仍有按月分別
匯款用於清償(即附表編號8至99部分),也無以預扣利息
方式簡化匯款流程必要,堪認原告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預扣
利息該部分金額之意甚明。是原告預扣利息部分既不符合消
費借貸契約要物條件,兩造間借款契約僅能在已實際交付59
萬元範圍內成立。
㈡兩造間借貸利息應為週年利率12%: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已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318頁),可知原告曾於108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1款項借出前)向被告確認「假設是下週一11月25號,那就每個月大概25號上下領息,然後時間是1年嗎?……所以大概就是領到2020年的10月25號,然後2020年11月25號可以領回本金」,被告就此明確答覆「對」,可見兩造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成立前即有約定每月均係在「領息」,須待相當時間後始可領回借款「本金」;對照附表編號1借款預扣利息第1個月1,000元後,實際交付金額為99,000元;附表編號2借款,原告則自陳係扣除編號1借款所生利息1,000元、此前兩造已成立30萬元所生利息3,000元(此筆借款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及當次借款所生2,000元利息(卷一第338頁),大抵係依每月按借款本金1%計算,且被告其後按月歷次還款金額,同以借款本金1%計算3,000元償還,核與對話紀錄所示按月領息情形相符。反觀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每月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本金云云(卷一第263頁),已與上述兩造對話內容有所齟齬,且被告也從未就兩造間有6%約定有所舉證。遑論附表編號50至54所示還款,倘依被告所述每月已有部分償還本金,兩造應仍有待結算確切欠款本金數額若干,被告又焉可能逕自還款20萬元,並循往例給付利息3,000元。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借款利息係按月以本金1%計算(經換算週年利率為12%),非但與兩造借款所談論條件相符,更與被告事後清償20萬元經過相近,自應認以原告所述為真實可採(惟原告未如數交付借款,前已述及,故被告每月還款金額仍有部分已沖償本金,請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⒉至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間存在複數借款關係,各次借款條件是
否相同仍有疑義云云(卷二第103頁)。然依上對話紀錄可
知兩造早在借款之初即有談妥借貸條件,且依民間借貸常情
,隨放款數額與日俱增,債務人遲延還款或不履行風險隨之
上升,此時債權人為降低欠款不履行所蒙受損失,衡情顯無
可能隨借款數額增加而減少收取利率之理,是兩造如早已達
成按週年利率12%協議,兩造間亦無親屬或故舊情誼,復無
證據顯示兩造間借款條件有所變更,其等借款利率至少應維
持為週年利率12%,而無可能更為有利被告約定,方符事理
,故被告抗辯各次借款條件應有不同,核與常情不符,不值
採信。
㈢甲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原告主張甲款項非用於系爭系爭借款,惟除附表編號65外,
僅以書狀泛稱:匯款原因多端,故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云云
(卷二第113頁)。經查,被告曾有上開匯款行為,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卷一第11至81
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反證佐明兩造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
他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空言否認該等匯款係用於清償借款
,自難憑採。再就附表編號65匯款,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卷二第45頁),主張此係被告另行向其借款2萬
元週轉,經其於110年10月6日扣除2,000元利息後匯款19,80
0元,再於同年11月1日由被告償還22,000元云云(卷二第11
3頁)。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僅見原告先於110年10月8
日稱「等等立馬匯給你19,800」,另於11月1日有被告通知
原告已匯款22,000元之訊息,根本隻字未提兩次交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何況倘原告所述借款2萬元,並預扣2,000元利
息為真,則原告應是在110年10月8日匯款18,000元(計算式
:20,000-2,000=18,000),也非原告所述匯款19,800元,
則該等款項究否實際由被告取得,亦屬未知,故原告所提對
話紀錄,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㈣是以,兩造間應僅於59萬元範圍內成立借貸,且借款利率應
為週年利率12%,則經以甲乙款項沖償本息後,被告尚欠本
金應為306,782元,為兩造所不爭。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
屬未定期限借款,此經原告自陳明確(卷二第128頁),且
原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欠款,該
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鳳山五甲郵局存證信函
及郵件投遞成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185、187頁),
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未返
還系爭借款,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自該日始可起算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6,782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出金額 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1 99,000 109/1/30 原告主張借貸成立範圍為10萬元 2 194,000 109/2/27 原告主張借貸成立範圍為20萬元 3 50,000 109/4/24 原告主張借貸成立範圍為20萬元 4 50,000 109/5/3 5 97,000 109/5/6 6 50,000 109/6/3 原告主張借貸成立範圍為10萬元 7 50,000 109/6/8 8 109/2/25 ★2,500 兩造爭執是否用於清償借款 9 109/3/26 3,000 10 109/5/1 3,000 11 109/5/25 2,000 12 109/5/27 3,000 13 109/6/24 2,000 14 109/6/28 3,000 15 109/6/30 3,000 16 109/7/3 1,000 17 109/7/24 2,000 18 109/7/26 3,000 19 109/7/30 3,000 20 109/8/3 1,000 21 109/8/14 ★1,000 兩造爭執是否用於清償借款 22 109/8/24 2,000 23 109/8/26 3,000 24 109/8/30 3,000 25 109/9/3 1,000 26 109/9/25 5,000 27 109/9/30 3,000 28 109/10/6 1,000 29 109/10/24 2,000 30 109/10/26 3,000 31 109/11/1 3,000 32 109/11/5 1,000 33 109/11/24 2,000 34 109/11/27 ★1,000 兩造爭執是否用於清償借款 35 109/11/30 3,000 36 109/12/3 1,000 37 109/12/25 2,000 38 109/12/25 ★30,000 兩造爭執是否用於清償借款 39 109/12/30 3,000 40 110/1/27 2,000 41 110/1/31 3,000 42 110/2/3 1,000 43 110/2/24 2,000 44 110/3/1 3,000 45 110/3/5 1,000 46 110/3/30 3,000 47 110/4/4 1,000 48 110/4/25 2,000 49 110/5/3 4,000 50 110/5/24 50,000 51 110/5/25 50,000 52 110/5/26 50,000 53 110/5/28 30,000 54 110/5/31 23,000 55 110/6/3 1,000 56 110/6/30 3,000 57 110/7/4 1,000 58 110/7/30 3,000 59 110/8/3 1,000 60 110/8/30 3,000 61 110/9/3 1,000 62 110/9/30 3,000 63 110/10/5 1,000 64 110/10/31 3,000 65 110/11/1 ★22,000 兩造爭執是否用於清償借款 66 110/12/1 3,000 67 110/12/4 1,000 68 110/12/30 3,000 69 111/1/3 1,000 70 111/1/30 3,000 71 111/2/7 1,000 72 111/3/2 3,000 73 111/3/4 1,000 74 111/4/6 1,000 75 111/5/1 3,000 76 111/5/3 1,000 77 111/5/30 3,000 78 111/6/4 1,000 79 111/6/30 3,000 80 111/7/3 1,000 81 111/7/31 3,000 82 111/8/3 1,000 83 111/8/31 3,000 84 111/9/5 1,000 85 111/9/30 3,000 86 111/10/3 1,000 87 111/10/30 3,000 88 111/11/3 1,000 89 111/11/30 3,000 90 111/12/5 1,000 91 111/12/30 3,000 92 112/1/3 1,000 93 112/1/31 3,000 94 112/2/5 1,000 95 112/3/3 4,000 96 112/3/30 3,000 97 112/4/6 1,000 98 112/5/1 3,000 99 112/5/4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