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簡宏穎
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
○○路00○0號「珍名堂茶點--高雄五福店」(下稱系爭店面)
之電線安裝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
3月30日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含稅),
嗣被告在施工期間追加監視器安裝等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
項,與電線安裝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就追加部分應付工程
款130,263元(含稅),合計被告應付工程款為277,263元(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13年3月30日完工,並
於同日驗收通過,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47,000元,仍有餘
款130,260元未付,經伊於113年4月26日催告被告付款,均
無結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面係由伊之加盟業者即訴外人威振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威振公司)設立,惟伊與威振公司間之加盟契
約因威振公司於113年9月間歇業而終止,系爭追加工項自應
由威振公司負付款責任。又原告浮報系爭追加工項價格,復
以追加為名,重複收取報酬,是經扣除附表所示重複報價之
工項後,伊僅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38,1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
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60至161頁),依前開規定,被
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約即負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
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店面裝潢係供威振公司加盟營業使
用云云,僅涉及被告與威振公司之間如何分擔裝潢費用之約
定,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應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施作監視器等40個工項(即
系爭追加工項,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
追加工項已經作完成,惟抗辯原告就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
有重複報價及浮報價格情事,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2
5、160至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浮報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之單價,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為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在開工前已經談定要施作,非
屬追加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經
比對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締約時談定之報價單工項內容(
下稱112年11月25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附表B
欄所示20個工項並不在112年11月25日報價單之列,被告前
開抗辯為不足採。而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項已經透過兩造就
系爭工程建立之「珍名堂總部公務用」LINE群組,向被告逐
項報價,並於113年6月1日傳送施工總圖及標註供被告核對
,被告亦無反對意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截圖、
施工照片截圖、施工總圖及標註為憑(見本院卷17至19、25
至27、21至23頁),觀諸前開施工總圖及標註內容已將系爭
追加工項逐一標註於1、2樓平面配置圖,經互核112年11月2
5日報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追加工項或有內容新增(如附表B
欄①至⑤),或有數量增加(如附表B欄⑥至⑳),並無重複報
價情形。
⒊從而,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項完畢,並經報價結
算應付工程款共130,263元,被告依前引規定即負有給付報
酬義務,被告經催告拒不付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112年11月25日報價單 (A欄) 被告抗辯與左列工項重覆計價之追加工項 (B欄) 品名 數量 單價(元) 品名 單價(元) 1 1、2樓拉電線(迴路) 33 66,000 ①監視器16條及安裝 14,400 ②POS網路線2條 1,800 ③投影機HDMI線1條 900 ④喇叭音響6條及安裝 5,400 ⑤1樓電視架安裝及安裝電視 7,000 ⑥1樓大廳軌道燈5.5米×2+12盞軌道燈 11,120 ⑦1樓走道9米軌道燈+9盞軌道燈 10,890 ⑧1樓後方廚4米6盞 4,780 ⑨1樓樓梯2米3盞軌道燈 2,630 ⑩1樓騎樓新增4盞軌道燈 1,800 ⑪洗手台110雙插座共5條(1條不用算) 2,400 ⑫茶几新增110V插座及挖洞 650 ⑬POS區新增2組電源 1,200 ⑭新增220V回路2條含NFB 4,000 2 騎樓軌道×8 1式 5,000 ⑮新增騎樓兩組電燈電源 1,200 3 2樓軌道×18(3區) 1式 13,500 ⑯2樓樓梯二迴路及開關 1,800 4 1、2樓排水配置4"及2" 1式 15,000 ⑰製冰機排水跟冰箱排水 800 ⑱新增冰淇淋進水排水管 3,500 ⑲新增冰淇淋110V插座 1,250 ⑳延長分兩條110V及2組插座、冰淇淋插座 3,300 5 吧台坎燈×4 1式 1,600 ㉑點單區新增2坎燈 1,600 合計 8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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