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3016號
KSEV,113,雄小,301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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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張文龍
被 告 呂威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伊於同日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收訖,惟雙方未約
定計息利率及還款期限(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迄今
僅清償5,000元,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內仍未清償餘款9
5,000元,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經催告
後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4年5月2日函覆中
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3、83至93),經核原告陳稱伊於110年6月25日
向中信銀行貸款獲撥付10萬元,同日將該10萬元貸與被告乙
節(見本院卷第112頁),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堪採信
。佐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接
獲原告LINE通知「什麼時候可以繳款」後,回覆原告稱:「
這幾天去找你!…到時候過去跟你清一清!你看多少錢!先
打在賴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就其仍積
欠原告借款未還乙節係有認識,並有意願清償,足見兩造間
確有借款合意,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於接獲原告返還借款催
告後,即負有如數清償借款之義務。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以代還款催告(見本院卷第74頁),依前引規
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之日起算第31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2
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自公告日起2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達公告),自斯時起算第
31日起,即自114年2月22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即11
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待原告聲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猶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中信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手續費5 00元,合計1,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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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