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13年度,9號
KSEV,113,雄國簡,9,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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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潘○○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訴訟代理人 黃香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
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雄檢信往113賠議6字第1139055482
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賠議字
第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
至78頁),堪認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信旭,嗣變更為
黃元冠,並經其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6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發布「國人遭誘騙赴杜拜
高薪打工,慘被控制行動自由。檢調破壞杜拜電信詐欺及
人口販運案。台嫌主嫌2人,經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新聞
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並提供媒體當事人被詐騙集團施
虐的影片供媒體報導,而媒體亦使用該影像大幅報導破案
情形,並於影片中載明係被告提供。惟被告使用之影片,
係原告於柬埔寨遭其他詐欺集團虐打之影像(下稱系爭影
片),與被告新聞稿所稱破獲之詐欺集團無關,當時原告
正遭詐騙集團施暴而對外求援,被告為爭取媒體曝光,未
確認影像內容與發布新聞是否相符,且違反偵查不公開處
理辦法對外發布影片,雖系爭影片就人臉部分以馬賽克
飾,然聲音、現場環境均未以適當方式遮蔽,故仍可特定
該影像是由詐欺集團拍攝虐待原告之影像,因被告提供系
爭影片供媒體發布後,詐欺集團隨即知悉係原告遭虐影片
,且知悉原告對外求援,而對原告施以更嚴重之虐待。原
告嗣經付贖而於111年9月20日返國,並經警方依人口販運
被害人鑑別確定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被害人,原告因
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於柬埔寨再遭施虐,身心受有傷害,
參照刑事補償法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計算,
自新聞發布日111年8月9日至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返還,
共計42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語。為
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近年許多國民受海外高薪工作廣告誘惑,前往
緬甸柬埔寨杜拜等地區工作,甚至國內幫派介入其中
進行人口販賣,受害者到了當地才發現犯罪集團要求受害
者進行網路詐騙,如有不從或工作能力欠佳,還會被賣給
另一個犯罪集團,受害者甚至還得賠款給接手的犯罪集團
,已對我國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新聞報導及系爭影片均
有適當剪輯及去識別化處理,內容並未披露原告姓名及面
容等足資識別個人特徵資料,且原告非公眾人物,一般不
特定民眾無以識別原告真實身分,是被告於符合偵查不公
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第9條第2項規
定,始發布系爭新聞稿及系爭影片,並無不法侵害行為。
又系爭影片顯示原告係因黑吃黑而遭以電擊毆打虐待,且
於111年7月31日即已在多達900位成員之群組傳送,不排
除早已傳播在外,原告遭虐待難認與發布系爭新聞稿及提
供系爭影片有關,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係因系爭影片於媒
體報導後,有遭受更嚴重之虐打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發布
系爭新聞稿,並提供系爭影片供媒體報導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新聞稿、新聞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至33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
供系爭影片供媒體報導,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致使原告於柬埔寨受制詐騙集
團掌控時,遭更嚴重之施虐等情,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上權利受有損
害,併怠於執行職務與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尚無不法行為
   ⒈按「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
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
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
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
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
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
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偵辦有關陳姓、蕭姓嫌犯誘騙國人至「杜拜
工作,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並以非法方式迫使受騙國人
從事犯罪行為,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2條
、刑法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339條之4等罪嫌(本
院卷第17至18頁)發布系爭新聞稿,係考量近年國民遭
騙至東南亞地區工作,實際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甚有
因此遭人口販賣或割除器官等情,損及我國社會大眾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此經政府以媒體或廣告
文宣等方式多加宣導,被告認有告知國人注意防範之必
要,以維護社會治安及大眾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等
情,是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自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法行為情
形。
  ㈢被告提供系爭影片尚難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⒈按「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前項第六款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不以去識別化處理。」,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決定書記載「系爭影片係由一個『○○○』(按:基
於偵查不公開,暱稱名稱,真實名稱詳卷)所上傳,他
在群組跟很多人求救,說自己在柬埔寨是影片中被打的
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徵系爭影片係原告於「
柬埔寨」遭施虐之影像,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然被告於111年8月9日發布系爭新聞稿,係以「國人遭
誘騙赴杜拜高薪打工,慘被控制行動自由」等語為標題
,偵辦國人遭誘騙至「杜拜」從事犯罪行為(本院卷第
17至18頁),並非針對有關國人遭誘騙至「柬埔寨」之
偵查案件,而系爭影片內容顯示遭施虐之人確非「遭誘
騙赴『杜拜』高薪打工,慘被控制行動自由」之受害人,
被告經審酌公共利益,就系爭影片以去識別化方式處理
,已無從辨識影片人物之面貌,予以發布新聞,告知民
眾注意防範,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11
年8月9日發布系爭新聞稿及提供系爭影片時,已針對身
在「柬埔寨」之原告遭誘騙或從事詐騙等情啟動偵查作
為,更無事證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影片前知悉系爭影片之
受害人身在柬埔寨且尚未脫險之情,是被告提供系爭影
片予媒體報導,尚難認有違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影片內容中之其他諸如房間擺
設、聲音等素材併予去識別化等情,然偵查不公開作業
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僅規範「應經去識
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
入個人評論」、「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
等語,關於被告就偵查案件所得適度公開會揭露偵查內
容所為去識別化之程度為何,核屬被告就個案行使檢察
權裁量之判斷餘地,然被告已就系爭影片人物之面貌以
去識別化方式處理,此節尚無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提供
系爭影片之內容雖與系爭新聞稿內容相異,未違反前開
作業規定,惟被告依前開規定所為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
件,宜確保發布資訊一致性,以避免公眾獲悉資訊錯誤
或衍生枝節,併予敘明。
  ㈣被告提供系爭影片供媒體報導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影片經媒體報導後,遭詐騙集團施以
更嚴重之虐待等情,固據其提出新聞網頁資料、Messen
ger APP軟體之對話紀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高雄分會諮商輔導方案輔導證明書(本院卷第117至1
35頁、第143至165頁、第167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Messenger APP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38分對訴外人陳○○表示
「新聞徹底害死我」等語、於不詳日期對訴外人林○○
表示「說到媒體,被老闆看到,你知道那次我差一點
被毒打電到昏迷嗎」、「媒體害死人」、「被電到差
點昏迷」等語,以及於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53分向
訴外人邱○○表示「上次跟你們道別後留言被看到又加
上媒體,那次根本差點被弄死」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第165頁、第135頁),上開內容充其量僅係原告
單方面之陳述,尚無從證明對原告施虐之詐騙集團之
人所看到之新聞媒體內容即為被告所發布之系爭新聞
稿及系爭影片。況依原告與邱○○Messenger APP軟體
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18分即向
邱○○表示「我在柬出事了,現在每天被打,快受不了
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另案被告陳○○(按
:基於偵查不公開,遮蔽另案被告姓名,真實姓名詳
卷)於另案供稱「系爭影片係由一個『○○○』(按:基
於偵查不公開,暱稱名稱,真實名稱詳卷)所上傳,
他在群組跟很多人求救,說自己在柬埔寨是影片中被
打的人,他是因為去那裡做擔保幫大陸人洗錢,但是
因為黑吃黑,他才被電擊毆打」等語,有系爭決定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足見原告於被告發布系
爭新聞稿及系爭影片以前,即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虐
之情,則原告究竟有無因系爭影片發布而遭施虐,殊
非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對話紀錄內容所提及之媒體為台
視新聞及聯合新聞網,惟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為華
視新聞(本院卷第25頁),並非台視新聞之資料,原
告主張已有矛盾,何況原告亦無證明對原告施虐之詐
騙集團之人所看到之新聞媒體內容確為「台視新聞
及「聯合新聞網」之報導內容。再者,另案被告陳○○
(按:基於偵查不公開,遮蔽另案被告姓名,真實姓
名詳卷)於另案供稱系爭影片係流傳於Telegram通訊
軟體群組名稱「○○○○群」(按:基於偵查不公開,遮
蔽群組名稱,真實名稱詳卷),成員超過百位等語,
且系爭影片源自於另案被告陳○○手機之上開通訊軟體
群組內,影片儲存時間為111年7月31日20時19分35秒
,有系爭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以及細
邱○○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9分傳送Messenger A
PP軟體訊息與原告,其表示「已經上國際媒體,救了
不少台灣人,你人喇?不想回台灣嗎?你根本就是詐
騙群體」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此可益證,除了
原告提出之新聞資料外,系爭影片於被告111年8月9
日發布系爭新聞稿以前,早已流傳在外,且尚有其他
國際媒體之報導內容,則對原告施虐之詐騙集團之人
究否有瀏覽新聞報導、閱覽之新聞報導內容為何、閱
覽之新聞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發布之系爭新聞稿及系爭
影片等節,誠屬有疑。復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系爭新
聞發布後原告有被施虐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準此,原告主張對原告施虐之詐騙集團之人係因
被告提供系爭影片而得知其遭拍攝之施虐影像散布,
而知悉原告對外求援,施以更嚴重之虐待云云,尚乏
事證證明。
    ⑶又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諮
商輔導方案輔導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接受諮
商輔導,然因原告於系爭新聞稿、系爭影片發布前,
即已遭詐騙集團之人施虐,已如前述,故該輔導證明
書當無從證明原告係因系爭影片而有遭受更嚴重之虐
待之事實。
    ⑷準此,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影片供媒體報導
,有經對原告施虐之詐騙集團之人知悉、瀏覽後,而
對原告施以虐待或更嚴重之虐待之事實,從而,自難
認被告提供系爭影片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邱○○到庭作證,惟原告業已陳明邱○○並無
在場見聞,其所知僅係聽聞原告所述(本院卷第172頁)
,本院認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
心理諮商所調閱原告接受輔導治療之紀錄,僅係原告單方
面之陳述,核其輔導治療紀錄,尚難以證明原告係因系爭
影片發布後而有遭受更嚴重之施虐之事實,本院認無調閱
必要。另原告聲請勘驗新聞影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時,未提出新聞影片以供勘驗,從而自無從行勘驗
程序,且原告陳明係用以證明系爭影片為被告所提供等語
(本院卷第190頁),惟此部分被告從未爭執,故自無勘
驗之必要。此外,原告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認定原告施虐程度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係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僅就受
損之數額無從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始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非謂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
,即逕由法院酌定受侵害之事實之存否,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影片經媒體報導後,遭
詐騙集團施以更嚴重之虐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國
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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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