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許詠緹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哲
張 濂
張育銓
鍾賢竹
卓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國興,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
闕源龍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5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否認票據債權存
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
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該「許詠緹
」之署名非原告所簽,而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
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小萱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購買機車,向 被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 許小萱自111年8月27日至117年1月27日止,分66期,每期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534元,共須給付被告629,244元 (下稱系爭契約),許小萱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 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詎許小萱自第9期即 未依約繳款,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許詠緹」簽名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
㈡被告固提出照會錄音光碟、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 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辯稱有於111年7月25日晚上7時47 分許撥打原告之手機門號,向原告對保確認原告有簽發系爭 本票乙情(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照會錄音檔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被 告之照會人員詢問「我找許詠緹小姐」、「跟您確認一下有 擔任一筆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人嗎?」、「申請書上連帶保證 人的簽名是您本人簽的嗎?」、「是本人簽名還是不是」等 情,經對話之女聲答覆「嗯」、「是」及回覆身分證字號等 語(本院卷第79、104頁)。然原告業已否認為其本人之聲 音,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錄音內容之通話對象為 原告,況上開錄音內容對於系爭本票隻字未提,自難僅憑照 會錄音之對話內容,遽認原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即系爭本票與原告 親筆簽名之法扶基金會回報單、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絕緣耐壓 站檢點表資料、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等文件之簽 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5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11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2至40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 並非其所為等情,應非子虛。
㈣職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被告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有授權他人簽名等節,是原告 主張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1年7月27日 許小萱 許詠緹 629,244元 11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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